杨金虎等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金虎。
原告:杨鹏。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昕,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金虎、杨鹏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虎、杨鹏,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娟、何德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2015年8月4日,原告的宾馆被强拆。原告对被告下属的规划建设局公布的对原告宾馆评估的12.7657万元拆迁装修款及后增加的15万元补偿款共计27.7657万元不服。原告宾馆是一家800平方米、48间客房且新装修不足6个月的宾馆。原告实际装修投资130万余元。这次补偿与原告投资相差太大,原告向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的相关领导上访,但未能得到妥善处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与马跑泉村签了协议。原告从2016年1月4日开始找宁东镇政府寻求解决此事,宁东镇政府向原告作出《关于杨金虎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指出原告不服处理意见,可以找宁东管委会规划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向规划土地局及宁东管委会相关领导反映相关情况,但仍未处理。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被告对原告宾馆的评估报告书,发现报告中原告的评估项目数字错误,较实际有所减少,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委托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顺兴宾馆)的评估报告书估价编号(﹝2015﹞字第S154-1);二、被告对原告宾馆重新评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二、《马跑泉村1-8区营业房安置补偿协议》系原告在深思熟虑的前提下自愿签订,而且补偿款已付给原告,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在时隔近两年的时间后,又要求重新评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且,被告完全按照先关法律和政策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原告现在要求提高补偿,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三、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证据一:《马跑泉村1-8区营业房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1.原告已于2015年8月2日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对拆迁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现提出撤销宁夏方诚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以宁夏方诚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2.该两份补偿协议明确装修费是277657元、12011.3元,该费用是在原告认可的情况进行了签字捺印。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上的应该有待定两个字。
证据二:1.关于印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2.关于印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法律和政策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装修预算单1份;2.装修合同1份;3.收据3张。
证明:装修共花费了78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装修预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第三方签字盖章,且有多处涂改。对装修合同及收据,该证据系原告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并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真实的装修关系,且装修产生的具体费用是多少。
证据二:房间平面图。
证明:被告少评估了20间房子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并无原告所述公安机关相关印章及调取印章。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该平面图具体指向的是何处房产,无法确认其坐落及位置。
证据三:1.特种行业许可证;2.税务登记证;3.营业执照;4.税收交款书。
证明:宾馆是新装修的。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1.评估报告;2.装修价格表。
证明:评估报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委托中立第三方评估作出,在对该份报告认可的前提下,原告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原告所涉房屋的拆迁面积、拆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装修费用,该所有费用是根据报告书得出,原告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故不应该再反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两份《马跑泉村1-8区营业房安置补偿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所举关于印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系原件,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税收交款书、评估报告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所举装修预算单、装修合同、收据、房间平面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装修价格表系复印件,且与实际补偿的装修费用不一致,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委托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宁东黎民路东侧一区”顺兴商务宾馆”商业用途房地产装修装饰工程(不包括建筑物及其分摊的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的参考依据为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估计对象《黎民路”顺兴”顺兴商务宾馆”营业房装饰装修预算书》。经评估,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138758元,并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估价报告书》,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该报告书。
被告委托宁东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5年8月,原告杨金虎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就涉案拆迁房屋签订《马跑泉村1-8区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约定对原告被拆迁房屋按比例置换,并约定搬迁补助费为1361.46元,临时安置费为4538.2元,停车停业损失费15600.06元,装修费用12011.3元,以上共计33511.02元。2015年8月,原告杨金鹏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就涉案拆迁房屋签订《马跑泉村1-8区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告补偿的装修费用为277657元。原告所置换房屋已进行抽取,但尚未完工。原告杨金虎、杨鹏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但没有房产证与土地证。经庭审询问,杨金虎的妹妹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允许原告建房,建房经宁东镇及村委会同意。
原告虽签订协议,但认为该装修补偿与原告补偿差距较大,后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被告对原告房屋的估计报告,认为有些装修项目数字有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房屋的拆迁系被告委托宁东镇人民政府及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实施,原告杨金虎、杨鹏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已就涉案拆迁房屋签订《马跑泉村1-8区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被拆迁房屋按比例置换,并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车停业损失费、装修费。被告委托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138758元,但对原告的房屋装修费用总计补偿为289668.30元,此补偿数额超过评估价150910.30元。原告与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对补偿方案的认可。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评估,但对原告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主要以双方的合意作为依据,并未依据该评估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评估报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虎、杨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