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4 0:00:00

陆照银等诉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黔0221行赔初16号

  原告陆照银。
  原告李正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系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110998007。
  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濮家兴,系该镇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辉,系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610815687。
  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因与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朝伟,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瑞荣、吴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照银、李正芬诉称,原告系盘县丹霞镇××村民,一直在红果租房居住多年。2014年,原告想在自己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于是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8日、10月2日、12月28日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建房,但政府职能部门一直未给予审批,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明确的答复。2015年年初,原告便仿效同村居民获得村组口头同意后,开始挖基脚建造居住的房屋。2015年6月,原告将两层平房建好,该房面积200余平方米。房屋虽建成但还未来得及装修也不能搬迁入户居住。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原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行政区划调整合并为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大型挖机将原告盖好的房屋全部挖毁。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文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建造的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并不是被告文件所说的在2015年6月15日、6月18日下达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的行为事先未发布拆除公告,也未经相关司法部门依法进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告诉原告如何安置处理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即使在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也未经公告,并且在同年6月23日就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毁的房屋损失320000元。
  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照片9张,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照片中与原告同时修建的违法建筑未被拆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不具有合理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照片中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没有证据证实,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是违法建筑。
  第四组证据:1、2014年10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危房证明书;2、陆照银信访卡,证明原告在建房前居住在危房中,至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土管部门申请批地建房,但一直未审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经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原告陆照银,确认原告在未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并当场告诉原告这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合法合规。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水塘镇强拆(2015)第×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陆照银,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无论是行政复议期间还是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事实,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依据盘府办发[2014]×号文件和盘党办发[2015]×号文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相关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经过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原告陆照银,确认原告在没办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并当场告诉原告这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盘县国土资源局于当天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下达了水塘镇限拆(2015)第×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的父亲陆某某,同时进行了公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下达了水塘镇强拆(2015)第×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五、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而在本案中,在还未确认水塘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否的情况下,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合法合规。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规定,请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5年1月30日对陆照银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与之后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询问笔录中证明原告曾经交过建房申请。
  第三组证据:1、盘国土资责停字(2015)水塘×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3、水塘镇限拆(2015)第×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水塘镇强拆(2015)第×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的同时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期不符合法定期限,仅有一天,而且公告不是以通知的形式告诉原告,此公告是在房屋被拆除以后补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起诉的期限,但被告下达决定书后两日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回证送达程序违法,虽然陆某某是原告的父亲,但陆某某未在场,送达地点在王某某家旁边,不在陆某某家;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2015年6月18日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拆除房屋,实际拆除时间是6月23日,所以该证据是拆除房屋之后出现的,虽然告知原告拆除房屋的期限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起诉的期限,但被告下达决定书后两日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回证送达程序违法,转告人刘某某并没有转告原告,所以该份决定书依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组证据:1、2014年5月21日盘府办发(2014)×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两违建筑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2015年3月19日盘党办发(2015)×号《关于印发〈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明确对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应予依法拆除,但被告拆除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陆照银信访卡,说明了原告就房屋被拆除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3、2014年10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危房证明书,该证明上盖有盘县水塘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被拆除房屋照片,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7张,因无证据证实该照片中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2015年1月30日对陆照银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陆照银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采信。8、盘国土资责停字(2015)水塘×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说明了被告责令原告陆照银停止违法建房,并进行了公告。9、水塘镇限拆(2015)第×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因送达回执上记载“受送达人”为“陆某某”,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0、水塘镇强拆(2015)第×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因送达回执上记载“送达方式”为“由村干部刘某某转告”,刘某某是否转告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书,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1、2014年5月21日盘府办发(2014)×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两违建筑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2015年3月19日盘党办发(2015)×号《关于印发〈盘县2015年“两违”建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系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中共盘县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照银与李正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原告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承包地建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一层四间,安了2道门10扇窗,面积约为200平方米。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盘县丹霞镇××(××县水塘镇××)××组土地上建房。2015年6月16日,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向陆照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陆照银于2015年6月1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在盘县水塘镇马鞭屋基处进行违法建设房屋,责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拆除所建房屋,但送达回执上记载“受送达人”为“陆某某”,且陆某某拒绝签字。同日,原水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水塘镇强拆(2015)第×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拆除原告位于盘县水塘镇××村的违法建筑物,在送达回执上记载“送达方式”为“由村干部刘某某转告”,但无刘某某已转告原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书。2015年6月23日,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原告陆照银、李正芬在提起行政确认之诉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分别立案,单独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原盘县水塘镇人民政府)向陆照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原告陆照银,而被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受送达人为陆某某,且陆某某拒绝签字,未送达给原告陆照银;在送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让村干部刘某某转告,且无转告的相关证据,其送达程序违法。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未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修建的房屋,剥夺了原告自行拆除的权利,造成了原告可利用建筑材料及门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房屋损失3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可利用建筑材料及门窗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丹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照银、李正芬财产损失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