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成、邵丽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泰林综合楼1层5门。
法定代表人:娄增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福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邵丽兰(张福成妻子),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福成、邵丽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成、邵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隆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邵丽兰之间就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张福成所有的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泰隆担保公司有权在(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偿还范围内在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张福成、邵丽兰曾在银行贷款30万元,泰隆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福成、邵丽兰用上述房屋为泰隆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泰隆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2513.04元。经(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福成、邵丽兰应向泰隆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经强制执行,张福成、邵丽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张福成、邵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泰隆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因张福成、邵丽兰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泰隆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福成与邵丽兰系夫妻关系。张福成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申请贷款,请求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5年4月15日,张福成、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松甸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抵押合同生效,张福成按月息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福成、邵丽兰以其所有的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6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张福成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4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张福成偿还贷款本息302513.04元。2016年5月16日,泰隆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张福成、邵丽兰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302513.04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做出(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福成、邵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2513.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2513.04元、月息2%,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本金302513.04元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5838元(已交2919元,缓交2919元),由张福成负担)。”(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涉案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现泰隆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张福成、邵丽兰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有效,其有权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泰隆担保公司与张福成、邵丽兰就张福成、邵丽兰所有的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抵押权已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泰隆担保公司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福成、邵丽兰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物为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的抵押合同有效。
二、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17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SY00005735)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6)吉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范围内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福成、邵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