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景申诉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叶景申。
委托代理人夏素清。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法定代表人曲廷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凯,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文龙,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临湖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吴国贤。
第三人冯丽华。
原告叶景申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第三人吴国贤、冯丽华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景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素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凯、黄文龙,第三人吴国贤、冯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景申诉称,原告与吴国贤是同村村民。2016年吴国贤在原告住房旁边擅自建了厂房一处,房屋排水直接冲刷原告房子的大山和地基,使原告房子没有安全感和稳固性,大山墙也严重影响了原告采光和房屋使用。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2016年6月22日,原告酒后经过吴国贤门前遇到吴国贤双方理论建违建房之事,与吴国贤、吴国贤的妻子冯丽华发生了争吵,原告先打了吴国贤一下,冯丽华上来打了原告面部二拳,导致原告牙齿脱落,原告还了手冯丽华也受了伤。被告将本案定性为治安案件,被告了解原告也被打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保留脱落的牙齿,沈公苏(治)行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错误,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双方因为民事争议发生矛盾应当告知到法院处理即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决定,因此应当撤销。没有处罚吴国贤冯丽华也不应当处罚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的经济损失28,420.13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沈公苏(治)行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吴国贤、冯丽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45分左右,在第三人吴国贤家门前,原告叶景申与第三人吴国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叶景申将第三人吴国贤及其妻子冯丽华打伤。第三人报警,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2016年6月23日被告受理该案,同年7月12日,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正[2016]法临鉴字第06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丽华左眼部挫伤,左手背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沈公苏(治)行罚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叶景申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基于(2017)辽0192行初197号行政处罚案件提出的赔偿案件,在该治安处罚案件中,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在办案程序方面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程度适当,被告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叶景申在本案庭审中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景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英
代理审判员 张大为
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