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晓松诉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金晓松。
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王立钧,该所所长。
原告金晓松诉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松、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王立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松诉称,原告作为一名基层兽医,在工作时均使用被告统一供应的疫苗并严格按照《关于发布蛋、鸡种免疫程序的通知》、《蛋、种鸡免疫程序》,进行指导和防疫,但是免疫程序中没有告知任何必须注意的事项,也没有明确从未发生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的鸡场不得接种该疫苗,新建鸡场同样不得接种该疫苗等情况,使得原告在组织人员为新曹农场养鸡户进行防疫时造成严重误导,给原告及原告组织人员帮助防疫的养鸡户都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告知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金晓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2、行政赔偿告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满意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疫控[2005]3号关于发布蛋、种鸡免疫程序的通知,证明被告存在在2005年下发疫控[2005]3号《关于发布蛋、鸡种免疫程序的通知》文件的事实,及该文件所附免疫程序存在致命缺陷。
4、东动疫控[2008]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证明被告存在2008年发布《蛋、种鸡免疫程序》的事实,且该免疫程序存在致命缺陷。
5、东动疫控[2011]0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证明被告存在2011年发布《蛋、种鸡免疫程序》的事实,且该免疫程序存在致命缺陷。
6、关于新曹农场金晓松反应2011年新曹农场惊动全场甚至全市的二件大事的回报,证明东台市农委在回报中认定了在帮助新曹农场养殖户进行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疫苗防疫时,原告必须做到而没有做到的几点特殊要求。但被告在发布免疫程序中并没有明确显目地警示、提醒防疫人员在进行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疫苗防疫时,必须做到东台市农委认定必须做到的以上几点特殊要求;被告没有按照东台市农委的规定在发表免疫程序时做出警示,而东台市农委又强调必须做到,那么被告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7、江苏省新曹农场曹字(2000)52号文件,证明该文件规定明确了,1、鸡传染性喉气管炎属于一般防疫性项目;2、一般防疫性项目实行兽医与畜禽养殖户实行双向选择、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原告帮某某养殖户进行鸡传染性喉气管炎时没有向其相邻的其他养殖户进行宣传的义务。
8、《规模化生态放养鸡》节选,证明该书中明确写明一般情况下,从未发生本病的鸡场不接种疫苗,被告几次发布的免疫程序中都没有对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疫苗的安全使用作出必要的提醒和警示,被告发布的免疫程序存在的致命缺陷,被告没有这样做,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9、《林地生态养鸡技术》节选,证明该书中明确写明“在未发生过本病的地区不宜应用疫苗”。
10、《蛋鸡高效养殖关键技术及常见误区》节选,证明该书中明确写明“本地区没有本病流行的情况下,一般不主张接种”。
11、《新世纪实用农业技术百科全书》节选,证明该书中明确写明“未发生过本病的地区,也不宜进行疫苗接种”。
12、《山鸡高效养殖关键技术问答》节选,证明该书中明确写明“未发生过本病的地区,也不宜进行疫苗接种”。
13、东台市供电公司设置于东台河边的照片,证明东台市供电公司设置的警示牌起到警示和提醒的作用。
14、东台市人民法院置于公共厕所的警示牌照片,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置的警示牌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
15、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置于大门台阶上的警示牌照片,证据14-15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设置的警示牌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
16、新曹农场设置于渠道边的警示牌照片,证明新曹农场设置的警示牌起到警示和提醒的作用。
17、新曹农场置于绿化带的警示牌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18、新曹农场置于公园河边的警示牌照片,证明目的同上。
19、(2015)东环行初字第0040号案承办法官丁惠与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王立钧的谈话笔录,证明本案原告将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被告完全是正确的;提请法院审查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中记载名称是: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括号内是:东台市畜牧兽医站、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辩称,被告是法律授权的行政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其他有相关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工作,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有关动物防疫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赔偿问题。2005年起,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蛋、种鸡免疫程序》是供基层动物防疫机构、养殖户开展蛋、种鸡免疫时的技术指导性文件,仅供参考,且在不断的修订完善中,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养殖户及兽医人员开展免疫时应依照本地的疫病流行情况选择应免疫的疫病病种,具体疫苗的适用应参照产品说明书。原告作出一名兽医技术人员,其所受的教育应该能弄清免疫程序的内涵以及如何进行相关动物疫病的防控。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制作了《行政赔偿告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东动疫控[2009]1号及附件;
2、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东动疫控[2011]1号及附件。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作出免疫程序的主体是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是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蛋、种鸡免疫程序》的主体是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但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外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9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晓松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东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布的疫控[2005]3号《关于发布蛋、种鸡免疫程序的通知》及东动疫控[2008]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东动疫控[2011]0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存在缺陷及给原告误导,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应予赔偿。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行政赔偿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不存在,国家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疫控[2005]3号《关于发布蛋、种鸡免疫程序的通知》及东动疫控[2008]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东动疫控[2011]01号《蛋、种鸡免疫程序》,并非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武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