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2 0:00:00

李得英诉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3行赔初8号

  原告李得英。
  委托代理人王海立(原告之夫)。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铁。
  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得英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水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顺义区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立,被告顺义区水务局的副局长郭文刚及委托代理人黄铁、徐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得英诉称:由于顺义区水务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已判决),导致李得英手腕骨折和后续治疗(现已残疾)。在案件审理期间,顺义区水务局还不认事实,推卸责任等,使李得英精神严重伤害。为此,请求判令顺义区水务局赔偿李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合计200000元。
  李得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京011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顺义区水务局行政违法。
  2.仁和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派出所出警,有录像。
  3.照片2张,证明李得英受伤时和目前的情况。
  4.北京京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得英手腕骨折。
  5.《请求赔偿书》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李得英提出过赔偿要求。
  6.证明材料,证明顺义区水务局以前解决过李得英的问题。
  7.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得英自费治疗。
  经本院准许,李得英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8:北京京顺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李得英的姓名、性别有误。
  顺义区水务局辩称:一、李得英要求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向顺义区水务局提出赔偿申请,其未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顺义区水务局没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李得英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李得英的受伤不是顺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造成的。如果李得英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顺义区水务局造成的,其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得英的起诉。
  顺义区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得英提交的证据1、3、4、5、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得英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李得英向顺义区水务局申请行政赔偿,法院判决确认顺义区水务局致伤行为违法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得英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李得英提交的证据6系其委托代理人单方陈述,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6日,李得英手腕受伤。当日13时许,李得英前往北京京顺医院就诊。经北京京顺医院诊断,李得英“左腕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突骨折”。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18日,李得英共支出医药费497.37元。
  2016年4月21日,我院受理李得英要求确认顺义区水务局的巡逻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用渔网把李得英绊倒导致手腕骨折的行为违法一案。2016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6)京011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顺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导致李得英手腕受伤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得英称,事发当天,其在潮白河顺义段设置拦河渔具捕鱼。因顺义区水务局巡逻人员勾其所下的渔网,双方发生争执,李得英与巡逻人员抢网,在抢网过程中被渔网绊倒,并因此受伤。另外,李得英称,事发后,顺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黄铁向其支付了1000元钱。顺义区水务局工作人员黄铁称,确以个人名义给过李得英1000元钱,顺义区水务局对此并不知情,给钱原因是李得英长期到单位捣乱,影响办公。本案庭审过程中,顺义区水务局称其工作人员已经向李得英支付的1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2016年12月9日,李得英向顺义区水务局邮寄《请求赔偿书》,请求顺义区水务局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顺义区水务局于同年12月12日收到邮件后,未答复李得英。李得英不服,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申请相关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费用的负担、预先支付以及不预先支付鉴定费用的后果等向李得英进行了示明。李得英不同意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三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顺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导致李得英手腕受伤的行为违法,故顺义区水务局应对其上述行为造成李得英身体伤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前李得英实施了设置拦河渔具的行为,在顺义区水务局执法过程中其又抢夺渔网阻挠执法,因此,李得英和顺义区水务局的行为均存在违法及不当之处,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顺义区水务局对李得英因其执法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顺义区水务局的赔偿金额。因李得英已经领取的1000元系顺义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支付的,故顺义区水务局关于该1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残疾赔偿金需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因李得英不交纳鉴定费导致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进行,故其要求顺义区水务局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得英要求顺义区水务局支付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得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得英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