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森诉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世森。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保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
原告李世森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森,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素玲、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森诉称:原告系东营市海信天鹅湖小区(以下简称天鹅湖小区)6号楼的业主。搬入该小区时,该小区6号楼前空地因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推脱,属于无人管理区域,建筑垃圾遍地,杂草丛生。2011年,为提升居住环境,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向开发商和该小区物业公司反映,要求按照小区规划进行绿化建设未果。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及其他三业主自行购买树木花草并雇人对该片区域进行种植绿化。原告及其他三业主自行出资对该片空地进行垃圾清理,拉土换土、铺设防碱布、整平、铺路,并购买树木、花卉雇人种植,共花费3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与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物业公司)带领十数人在未通知原告及其他三业主,也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推土机强行将原告及其他三业主种植的树木、花卉推倒、拦腰砍断,拔起。
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胜洁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与胜洁物业公司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包括被告实施清理前照片及清理后照片各一宗。2.被告在(2017)鲁0502行初24号案件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前半部分,证明原告的财产未被清理前的状况。被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后半部分,证明被清理后现场情况。3.财产损失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进行清理时应对被执行的财产依法进行登记,被告应对清理财产进行举证。
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所涉天鹅湖小区公共绿地的清理整顿行为是小区胜洁物业公司实施,是其对业主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城市管理过程中的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系该天鹅湖小区6号楼1楼的业主,长期私自占用小区公共绿地,私自毁坏原绿化带种菜,并栽种自己喜欢的果树和树木,搭建凉棚,且在楼前绿地搭建笼子养鸡、养鸭等,家禽的鸣叫声严重扰民。2016年10月31日,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工作站(以下简称汇泉社区工作站)、胜洁物业公司,联合对天鹅湖小区业主侵占小区公共空间毁绿种菜、圈养家禽、乱栽、乱占、乱种等行为进行集中清理整治。为维护好现场秩序和做好各项清理活动的安全保障工作,应胜洁物业公司和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要求,被告安排山东盛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保安公司)派员进行协助配合。
该天鹅湖小区公共场地清理整顿工作,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和盛杰保安公司配合胜洁物业公司对业主共用部位和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行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二、原告侵占小区公共空间毁绿种菜、圈养家禽、乱栽乱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胜洁物业公司进行清理整治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天鹅湖小区6号楼前的空地是小区公共绿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东营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原告和其他业主的上述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案涉天鹅湖小区的清理整治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行为,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员等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应当提供原始载体。“破坏前”照片显示的即使是天鹅湖小区6号楼前的公共绿地,栽种的果树、花草等,均是业主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私自栽种,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栽种的树木原告等业主不享有合法权益。且清理行为不是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实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举证没有依据。原告所列财产清单系自己制作,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等业主自行在天鹅湖小区占用公共绿地种植了果树、花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森系天鹅湖小区6号楼业主。
2016年10月31日,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安排盛杰保安公司前往天鹅湖小区,与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汇泉社区及胜洁物业公司一起对该小区占用公用绿地“毁绿种菜、占用绿地养鸡”行为进行了清理。同时,将在该区域种植的果树、花卉一并予以清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胜洁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与胜洁物业公司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者构成行政赔偿的要件。本院作出的(2017)鲁05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31日对天鹅湖小区原告李世森等业主种植的果树、花卉实施清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对主张的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关价值证据,被告进行清理时亦未进行登记,本院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局批复执行的《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鲁价费发[2014]67号)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世森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任少华
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