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堃诉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堃。
委托代理人王化占(原告王堃之父)。
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华俊,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池,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窝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堃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占、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玉池、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堃诉称,原告是被告辖区内后石门村村民。2015年6月7日,原告因所住房屋年久失修、地基下沉,出现安全隐患,提出房屋修建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经审核后,同意了原告修建房屋的申请,后原告又到被告大石窝镇政府村建科申请建房事宜,其工作人员表示,有村委会盖章同意就行,不用镇里盖章了。原告遂建造房屋并完工。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以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7年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带人强行拆除了原告所建房屋。原告的建设行为是在原有住宅上进行的翻建,并且得到村委会的审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石窝镇政府赔偿原告王堃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王堃就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28日,证明;
2.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委会的证明;
证据1、2证明:王化占和其兄弟各有一个宅基地,两个宅基地相邻以及证明人的身份。
3.2015年2月14日,建房申请;
4.大石窝镇农村村民房屋修建申请表;
证据3、4证明:原告翻建房屋是经过村民代表、村委会及四邻的同意。
5.2011年5月1日,遗嘱,证明:涉案房屋和土地已归原告王堃所有。
6.王化占手绘图,证明:京石二通道所占用的王化占的土地的地形图,并没有占用王堃继承的宅院。
7.后石门村京石二通道线内机井登记,证明:该机井登记是第二份区位补偿协议的钱,是以宅基地的名义,实际上给的是机井钱款和上一个协议的余款。
8.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王化占和王化载两块宅基地的审批手续。
被告大石窝镇政府辩称,行政赔偿案件应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涉案行政行为尚未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就赔偿事宜向大石窝镇政府提出过申请,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赔偿的利益为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拆迁估价报告,证明:三区87号宅基地使用人是王化占,且该宅基地的地上物已全部进行补偿,包括其母亲的宅基地。
2.照片,证明:王化占宅基地的位置以及拆除前的状况,现建设房屋的位置在拆除的原址上建设的。
经证据交换,原告王堃对被告大石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评估报告把二块宅基地都算在了一起,王化占没有同意,所以针对王化占的宅基地调解时补偿48万,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其他证据可证明系二块宅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对原告王堃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申请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宅基地申请的资格;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真实性存疑,且宅基地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处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手绘图系单方所绘制,不具客观性;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申请表中区政府一栏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王堃提交的证据1—4、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王堃向村委会提出翻建房屋,且村委会同意的事实,及原告王堃之父1996年申请宅基地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见证人的情况无法确定,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大石窝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及建房时的情况,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因原告王堃在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北建设96平米房屋,2016年3月16日,大石窝镇政府找王化占(王堃之父)进行调查核实,当日,被告大石窝镇政府以王堃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向王堃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王化占在场拒签,遂由后石门村村委会主任代收。因王堃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2016年3月24日,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对王堃作出大政催字【2016】第3号《催告书》,催告王堃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送达该文书时,王化占在场,但拒签,遂由后石门村村委会主任代收。因王堃仍未履行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义务,2017年2月22日,被告大石窝镇政府作出石拆字【2017】第1号《拆除决定书》并向王堃送达,当日王化占在场但未签收,后由后石门村村委会主任代收。2017年2月22日,大石窝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大石窝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王堃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大石窝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
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大石窝镇政府于2017年2月22日强制拆除王堃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原告王堃向后石门村村委会递交了《大石窝镇农村村民房屋修建申请表》,申请翻建房屋,面积96平米,位置位于王化占宅院南侧,对此,后石门村村委会予以盖章同意。2013年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拆迁,王化占的宅院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2017)京011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堃房屋的行为违法,则原告王堃对于其合法财产的直接损失具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且对其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堃主张的行政赔偿数额为18万元,主要涉及建房损失,安装费、人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堃主张的安装费、人工费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害,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堃主张的建房损失一节,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据此,原告王堃翻建房屋之前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然庭审中,原告王堃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规划许可手续,其翻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王堃提出建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负有通知原告王堃自行处理建筑材料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的门及拆后的钢筋已自行处理,但对建筑材料的清理,被告大石窝镇政府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行处理或通知原告自行处理,故对于房屋本身建筑材料的残值本院适当予以考虑,结合涉案房屋面积,建设时间等情况,对涉案房屋拆除后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堃人民币伍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