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星,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怡,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苏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之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开庭前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之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星、李鑫怡,被上诉人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新民、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之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外运南京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7月13日,久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因公章遗失向公安机关报案,久之航公司2015年7月1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遗失公告。《还款计划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并盖有久之航公司公章,此时久之航公司公章处于遗失状态,新公章因未刊登公告而未刻制。因此,久之航公司不可能于2015年7月17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原审认定久之航公司2015年7月17日向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错误。(2)久之航公司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从未对过账,对债务余额未达成共识,久之航公司是在有欠款的情况下根据支付能力和资金计划在2015年8月之后逐月安排付款。原审认定久之航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向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还款错误。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还款计划书》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拒绝鉴定导致鉴定不能,鉴定仅能证明印章真伪,即便真实也是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之后盗盖。在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债务余额的情况下,原审仅凭《还款计划书》定案导致判决错误。
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款计划书》是久之航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供给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且久之航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还款,2016年7月停止还款,久之航公司称该《还款计划书》系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伪造并盗盖其公章与事实不符;2、久之航公司在原审要求鉴定却要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不存在需要鉴定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久之航公司的鉴定要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久之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之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9753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标准,自2016年7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久之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久之航公司前称为江苏久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航公司"),2017年1月1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久之航公司。
2014年4月25日,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与久航公司签订《海运进口货物报关、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受久航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约定货物的报关、报验、运输等服务,久航公司支付对应代理运输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久航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代理费用。2015年7月17日,久航公司向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费用1231319元,承诺分期履行偿还义务,即:2015年8月还款11000元;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末还款21000元;2016年1月至6月底,每月还款32000元;2016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73000元,直至全部还款结束。久航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还请求将延期付款利率降为8%,并在还清本金后支付。其后,久航公司按照《还款计划书》于2015年8月向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还款11000元;2015年9月还款22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分别还款21000元;2016年1月未还款;2016年2月至6月,分别还款32000元。以上还款共计256000元。2016年6月27日后,久航公司未依《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余下欠付费用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久之航公司签订的《海运进口货物报关、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已履行《海运进口货物报关、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久之航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久之航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代理费1231319元,并按承诺分期偿还了256000元,但自2016年6月27日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诉请久之航公司支付尚欠费用97531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保护。中外运南京分公司主张按久之航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年利率8%标准,自2016年7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未加重久之航公司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久之航公司在《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欠付费用1231319元中有205000元为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应付其佣金,因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未予确认,且久之航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本案无法抵销,亦不宜审理。久之航公司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南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975319元及利息(以975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244元,由久之航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外运南京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久之航公司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盖公章为久航公司合同专用章,拟证明由于该份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要求久之航公司加盖公章,该《还款计划书》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原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均由久之航公司制作并提供。
久之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计划书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原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内容、日期基本一致,但2015年7月17日久之航公司的旧印章遗失,新印章未刻制,该证据所盖合同专用章并不存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提供了《还款计划书》的原件以供核对,经与其原审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比较,存在两点差异,第一点是二审提交的计划书文末多出一句“如贵司同意该方案,请书面回复告知,以便我司按照该方案执行",第二点是二审提交的计划书加盖久航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提交的计划书加盖久航公司公章,除该两点以外,两份计划书内容相同。结合两份《还款计划书》及久之航公司实际还款时间、数额与计划书内容的相符程度,可以印证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证明目的的合理性,久之航公司否认该计划书的真实性并称计划书上所盖久航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存在,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外运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久之航公司先后向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出具两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还款计划书》,第一份加盖久航公司合同专用章,由于中外运南京分公司要求加盖公司公章,第二份加盖久航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加盖久航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书》及久之航公司实际还款明细,证明久之航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在二审提交加盖久航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还款计划书》进一步证明当时双方就《还款计划书》的交互过程;久之航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因公章遗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及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但不足以推翻中外运南京分公司围绕久之航公司还款所举证据,尽管其否认《还款计划书》上久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实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收到原审法院关于鉴定事项的通知后亦未响应,因此,久之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己方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久之航公司履行《还款计划书》的还款义务正确,久之航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久之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南京久之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余 俊
审 判 员 林向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