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与刘庆荣、刘本玉、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及预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

负责人:蒋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荣。

被告:刘本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荣,系刘本玉之妻。

被告: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兴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明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刘庆荣、刘本玉、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借款、保证及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刘庆荣、被告刘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荣,被告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华、钟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庆荣、刘本玉偿还借款本息367572.19元,其中本金335737.46元、利息27501.24元、罚息4333.49元(计算时间截止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2.判令被告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果园二路(云中仙居)X幢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诉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庆荣、刘本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红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果园二路(云中仙居)X幢X单元X层XXX室住房一套。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红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被告刘庆荣、刘本玉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并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用所购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红宇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红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承诺被告刘庆荣、刘本玉逾期未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超过90日的,同意直接予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40万元的义务。然而被告刘庆荣、刘本玉在借款到期后仅部分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逾期未还款长达620天。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红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三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承认原告中行象山支行主张的全部事实。

被告红宇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刘庆荣、刘本玉的借款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以及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债权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如果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行使物的担保权。因此,原告在未就抵押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红宇公司不应对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包括:《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及家庭申明》、《家庭调查谈话录》、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预抵押登记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刘庆荣、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象山支行与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红宇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象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庆荣、刘本玉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庆荣、刘本玉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还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行象山支行要求被告刘庆荣、刘本玉偿还借款本息367572.19元,其中本金335737.46元、利息27501.24元、罚息4333.49元(计算时间截止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庆荣、刘本玉以其购买的位于果园二路(云中仙居)X幢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双方的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预抵押与抵押权设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双方虽然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而言并未取得抵押权,所以原告对该房屋尚不享有优先权,对原告“对刘庆荣、刘本玉购买的位于果园二路(云中仙居)X幢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庆荣、刘本玉之间未设立抵押权,因此,原告的该笔债权上并不存在物的担保,所以被告市红宇公司辩称其只有在原告对物的担保权无法行使或者不足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红宇公司作为被告刘庆荣、刘本玉的借款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庆荣、刘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借款本息367572.19元,其中本金335737.46元、利息27501.24元、罚息4333.49元(计算时间截止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二、被告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即被告刘庆荣、刘本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庆荣、刘本玉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被告刘庆荣、刘本玉、荆门市红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根旺

法官助理刘薇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