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1 0:00:00

王美昌诉册亨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黔2328行赔初4号

  原告王美昌。
  委托代理人王美福。
  委托代理人陈寅,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保安全,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易忠雄,系该局执法监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邦武,系册亨县公安局百口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进,系册亨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分局二科科员。
  原告王美昌因与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福、陈寅,被告册亨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易忠雄、委托代理人黄邦武、李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昌诉称,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美昌被违法拘留的赔偿金242.3×5=1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伟俄村四组(伟里组)黄某伙同伟里、伟俄两个组五、六十人来到原告王美昌居住地三组(伟堂组)小地名伟岛闹事,将原告王美昌八十岁高龄的母亲徐永芬打伤,反而栽赃说是原告王美昌及妻何天敏将黄某打伤,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不明辨是非,以黄某一方的说辞认定原告王美昌实施了伤害行为,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美昌治安拘留5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治安拘留5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王美昌一家原居册亨县坡妹镇,1971年响应政府号召搬迁到现居住已有47年。2007年以来,伟里组伟俄组的人就想霸占王美昌等人家的土地而发生摩擦,虽有小摩擦,但也没有大的行动,发展到2013年,伟里组伟俄组的人开始撵伟堂组的人回原籍,不准伟堂组的人建房,王美昌准备建房的砖还堆砌在院坝里。2015年11月,黄某将杉树秧栽到王美昌房背后的土地上,这些土地几十年来都是王美昌在管理使用。2015年12月18日这天黄某伙同伟俄组伟里组约五、六十人来到王美昌家,撵王美昌一家回原籍,黄某仗着人多势众,去将其栽在王美昌房后土地里的没有成活的枯杉树秧拔出来并用该杉树秧抽打王美昌的母亲徐永芬,徐永芬在纠纷中受伤。
  2、因为黄某一伙有五六十人,原告王美昌居住在小地名伟堂是单家独户,当时家里只有原告王美昌、妻子何天敏、八十高龄的母亲徐永芬3人在家,根本不敢出手打人,黄某受没有受伤王美昌、何天敏不知道,更不知道其实怎样受伤的。黄某虽然有法医鉴定,但原告怀疑鉴定材料如病例、伤处X光片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3、册亨县公安局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有报案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王美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某的住院病例、疾病证明书、黄某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有证人证言,这就得考察这些证人是哪一方的人,他是怎样来到王美昌、何天敏的住所的,为什么来,来干什么,如果这些所谓证人的家距离王美昌家很近,说是来看热闹的,正好看到了这一幕,还说的过去,但这些证人恰恰距离王美昌家相当的远,是一起来闹事的。2015年12月18日,与黄某一起前来王美昌、何天敏家的人中,有的人还去打王美昌家的房子、篱笆,与黄某是一伙的,根本不能作证,这些证人的证言不可能客观真实。
  综上,真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是黄某,而不是原告王美昌。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不是保一方平安,除暴安良,惩恶扬善,而是徇私枉法,维护少数人的利益,充当关系人的保护伞,助纣为虐,违法拘留原告5日,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王美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拘留5日的处罚。
  三,册亨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徐永芬在本次事件中受到损伤,徐永芬因本次事件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445元。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11时40分,百口乡伟俄村四组村民黄某在“弄倒地”(小地名)发现有人拨掉她家地里的杉树苗,因该地与王美昌(小马)家有纠纷,怀疑是王美昌所为,就将被拨掉的杉树苗拿到王美昌家去问,在王美昌家中堂屋刚说得几句话,王美昌的妻子(何天敏)抢走黄某手中的杉木苗向其头部击打,还用扫把击打黄某的身上,在旁边的王美昌用一张板凳挥向黄某,打中黄某的左手,致黄某左手和脸部等部位受伤。黄某受伤后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平定为轻微伤。二、认定证据:认定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为人王美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黄某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黄某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三、处罚情况:2017年5月1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第121号”决定给予王美昌行政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我局于2017年5月11日将王美昌送望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处罚已兑现完毕。
  综上,我局认为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案不适合赔偿规定,我局不以赔偿,请法庭给予维持。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33页),证明王美昌故意殴打他的行为事实存在,作出给予王美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已兑现完毕。并告知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的事实。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页),证明于2015年12月18日30时00分,百口派出所接到百口乡伟俄村四组村民岑南京电话报警,本年12月19日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受案的事实。
  三,册公百传字(2015)11号传唤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48页),证明因王美昌涉嫌故意殴打他人,依法传唤王美昌到百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其离开时已进行签字,证明程序合法的事实。
  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31-132页),证明对王美昌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事实。
  五,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37-138页),证明对王美昌作出行政处罚,是经册亨县公安局百口派出所提出,县公安局审核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的事实。
  六,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33页),证明册亨县公安局对违法人员王美昌作出的处罚,王美昌拒绝签字。
  七,公安机关对黄某的报案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5-7页),证明王美昌殴打黄某的事实。
  八,公安机关对罗荣辉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26-31页),证明王美昌故意殴打黄某的事实。
  九,公安机关对罗荣义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33-38页),证明王美昌故意殴打黄某的事实。
  十,公安机关对罗荣华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40-47页),证明王美昌故意殴打黄某的事实。
  十一,公安机关对罗细各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82-85页),证明王美昌与黄某发生争执和打架。
  十二,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8-10页),证明打架现场。
  十三、册亨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17-125页),证明黄某被王美昌打伤为轻微伤。
  十四、贵州省册亨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02-116页),证明黄某被人打伤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
  十五、现场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3-15页),证明于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王美昌故意殴打他人的证据。
  十六、罗荣辉、罗荣义、罗荣华、罗细各等证人的陈述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25-47页),证明王美昌在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其殴打黄某的整个过程。
  十七、送达回执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3页),证明公安机关将受案情况送达给报案当事人。
  十八、调解情况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7-20页),证明我局民警曾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两次调解的情况。
  十九、望谟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128页),证明办案机关对王美昌执行拘留地的情况。
  二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卷宗24页),证明黄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原始登记。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针对原告王美昌提交的证据。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美昌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经调查,徐永芬并未受伤,该证据系册亨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二、针对被告册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美昌对被告册亨县公安局提交的2、3、4、12、13、15、17、18、1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法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不清;对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内部审批程序,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拒绝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客观情况不符;对8、9、10、1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陈述案件事实有矛盾,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出院时间和入院时间有问题;对2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验伤的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1时左右,册亨县百口乡伟俄村四组村民黄某与百口乡伟俄村三组村民王美昌在王美昌家因杉树苗发生争执,黄某发现其栽种在“弄倒地”的杉树苗被人拔掉,怀疑是原告王美昌所为,便拿着被拔掉的杉树苗到原告王美昌家与其理论,双方随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王美昌用一张长板凳将黄某的左手打伤。之后,黄某于当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并在该医院支付1881.53元的医疗费。
  2015年12月18日12时30分黄某之子岑南京通过电话报警,册亨县公安局百口乡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9日将该纠纷受理为行政案件,于同日将受案回执送达给报警人岑南京。
  2016年1月22日,册亨县公安局百口乡派出所将黄某在该次争执中所受的伤委托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册)公(司)鉴(法活)字[2016]0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的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册亨县公安局据此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册公刑鉴通字[2016]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送达给黄某和原告王美昌,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2016年4月21日,册亨县公安局百口乡派出所组织原告王美昌与黄某对黄某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调解达不成协议。制作了编号:2016-002号《调解协议书》,调解达不成协议,并告知黄某造成的损失自行起诉。
  2016年4月21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美昌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九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处罚。对原告王美昌妻子何天敏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处罚。2016年8月10日册亨县公安局百口乡派出所对罗荣义、罗荣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2017年5月10日册亨县百口乡派出所对原告王美昌进行处罚告知,对王美昌的行为决定治安处罚拘留九日。
  被告册亨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美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册亨县公安局百口派出所将王美昌送望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为五日(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该决定于同日向原告王美昌送达,王美昌拒绝签字。原告王美昌于2017年5月11日被送至望谟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册公(百)拘通字[2017]第3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王美昌的家属,其长子王志伦签收。
  原告王美昌对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应当具备以下前提要件:一、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法律授权或者接受国家委托的其他组织、个人。二、执行职务行为,即是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损害事实,无损害不赔偿。四、因果关系,即是可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为侵权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7]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美昌确实有殴打受害人黄某的事实,并致使黄某的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美昌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基于原告王美昌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原告王美昌侵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美昌进行行政处罚拘留五日,但原告王美昌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不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昌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帮灿
代理审判员  黄金梅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