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1 0:00:00

刘斌诉嘉禾县公安局等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1021行初86号

  原告刘斌。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小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久国。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宏。
  委托代理人邱丹,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斌诉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斌,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久国、李建雄,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邓志宏、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刘斌于2017年1月7日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以跪地、穿状衣的方式上访,扰乱奥米茄的经营秩序,影响两会会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斌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斌诉称,原告并没有扰乱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和两会会场的秩序。被告对原告的拘留是错误的,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被拘留10日的误工费300x3x10天=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衣服被撕烂的事实;
  2、嘉禾县民生堂大药房发票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共计120多元;
  3、原告的书面说明(证据材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及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刘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许,刘斌得知郴州市人大、政协两会会议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召开,于是从嘉禾县乘车来到郴州。2017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刘斌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遗照,采取跪拜的方式在郴州奥米茄大酒店大堂门口上访。嘉禾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嘉禾县珠泉镇的工作人员见状后立即做刘斌的思想工作,但是刘斌不听劝,继续上访。刘斌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干扰了郴州市人大、政协两会会议。二、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程序合法。嘉禾县公安局在2017年1月7日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本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了刘斌、相关证人,调取了奥米茄大酒店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在查明刘斌的违法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刘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刘斌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刘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刘斌亲属,整个办案过程程序合法。三、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刘斌于2016年10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7日,刘斌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遗照,采取跪拜的方式在郴州奥米茄大酒店大堂门口上访,扰乱了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和郴州市人大、政协两会的会议秩序。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对刘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四、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刘斌不服嘉禾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当天依法予以受理。郴州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后,通过查阅嘉禾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后,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郴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给刘斌。综上所述,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
  1、接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依法接受报案登记;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依法受案;
  3、2017年1月13日传唤证,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依法传唤;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在对刘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刘斌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5、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嘉公(城)决字[2016]第0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刘斌行政拘留十日,刘斌在六个月内因上访两次被嘉禾县公安局进行行政拘留;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刘斌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依法通知刘斌家属;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告知了刘斌权利义务;
  9、刘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斌于2017年1月7日11时许,来到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内正在开两会。12时许散会时,刘斌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以跪地,穿状衣的方式上访,扰乱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影响两会会场秩序;
  10、胡熙恒的询问笔录;
  11、刘柏良的询问笔录,证据10-11拟证明2017年1月7日刘斌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跪地上访;
  12、雷井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7年1月7日刘斌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跪地、穿状衣、举他儿子遗像上访,不听公安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劝访,继续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闹访;
  13、李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7年1月5日、1月6日刘斌去郴州市演艺中心会场闹访被李锋等人劝回;1月7日刘斌又到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跪地、穿状衣、举他儿子遗像上访,不听公安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劝访,继续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闹访。
  14、雷井忠提供视频资料的截图,拟证明2017年1月7刘斌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跪地、穿状衣、举他儿子遗像上访;
  15、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斌、胡熙恒、李锋、雷井忠、刘柏良的身份信息;
  16、雷井忠提供的视频光盘,拟证明2017年1月7日刘斌在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跪地、穿状衣、举他儿子遗像上访的视频(当庭播放视频);
  17、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郴州市公安局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的处罚决定;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选,拟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对刘斌处罚的依据。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
  郴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
  2、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辩状;
  3、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5拟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对刘斌不服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斌对被告嘉禾县公安局、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6、14-16、18无异议;对证据4、8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7认为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9承认被告进行了问话,但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看笔录;对证据10-13原告不知道;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复议维持嘉禾县公安局的决定是错误的。
  原告刘斌对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是错误的。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是什么时候的事情;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看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只是原告自己写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出示原件;对证据3只是原告自己写的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和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18、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供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4,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没有拍摄时间、拍摄者,也没有附文字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且系购买药品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斌明知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正在召开郴州市人大、政协会议,仍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遗照,跪在酒店门口进行上访。嘉禾县政府工作人员及嘉禾县珠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劝访工作,劝其不要影响两会的正常召开,但原告不听。直到当天下午,原告才随嘉禾县珠泉镇政府工作人员返回嘉禾县。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当日接到报案后即立案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017年1月13日,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原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斌行政拘留十日,当即送嘉禾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将行政拘留原告十日的决定通知了原告妹妹。原告刘斌不服,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郴公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城)决字[2017]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刘斌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作出嘉公(城)决字[2016]第0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斌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斌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斌是否扰乱了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和郴州市人大、政协会议秩序以及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刘斌的陈述、胡熙恒、雷井忠、李锋的证言,以及当日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刘斌知道郴州市奥米茄大酒店正在召开郴州市人大、政协会议,其身穿白色短袖状衣,手持其儿子遗照,跪在奥米茄大酒店门口进行上访,而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跪在酒店门口的事实。原告刘斌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奥米茄大酒店的经营秩序和郴州市人大、政协会议秩序,且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故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在2017年1月7日采取拘留措施,而是在2017年1月13日将原告拘留10日系违法的主张,因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立案当日即2017年1月7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在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后,于2017年1月13日决定对原告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拘留10日的误工费9000元没有前提和基础,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丰    辉
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人民陪审员石晓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星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