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诉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何军。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旭春,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王照银,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梁龙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文科,该局副局长。
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维君,该局副局长。
原告何军要求确认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照银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负责人苏文科,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1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未向村委会、乡政府书面申请,同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在红崖社区私自修建长20米、宽8米、面积320平方米二层砖混房屋,属于违法建筑。2017年3月23日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县。2015年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征用原告的房子。因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给原告安排宅基地,原告没有同意。原告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房子的征用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8月原告听说房子又不征了,2015年9月原告就拉土垫院。垫了1.2米高,和门前的路垫平。2016年2月原告开始建房,建了两层楼。东西宽8米,南北长25.6米。一层窗子已安好,二层的门窗也安上了。2016年3月28日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阻挡,说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就停工了。原告给村上、镇上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写了申请。但是,都没有答复。原告把家具都放在一楼,还有柳俊德的碗、碟都放在一楼房子里,房内还有封阳台的材料。2017年3月21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日又作出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2017年3月23日三被告联合将原告的房子拆除。综上所述,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内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执法机关。原告在宅基地内翻修房子,并不违反《城乡规划法》,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执法机关。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让原告建房。所以原告的建筑是合法的。三被告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而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更是违法的。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子损失135.168万元、垫土1万元、家具及衣服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建筑是合法建筑;
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之内,也证明原告建筑物面积的具体情况,并没有向东西扩大的事实;
3.固原市人民政府的固政发(2015)68号文件一份,欲证明拆迁房屋的补偿价值;
4.证人马某某证实,原告建筑房屋是经过隆德县城关镇领导同意才建的。2015年8月份,在原告的宅基地有一个穿一身青衣服的、不胖不瘦的人在那儿站着说”县长说你的院不征了,你修去就对了”;
5.证人蒙某某证实,城关镇领导让原告建筑房屋的。2015年8月份一天,原告和隆德县公交公司因宅基地发生矛盾时,证人蒙某某给隆德县公交公司看门,现场有一个不胖不瘦的、穿了青衣服的人说”你的地方县长说了不征了,你修去”。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修建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办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修建宅基地的申请,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方可修建,调查中发现原告未履行相关审批申请手续,因此,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修建房屋时,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向西扩占3米,向东扩占1米,侵占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我们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工作,于2017年3月6日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于2017年3月14日张贴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发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2017年3月17日举行听证会,由隆德县法制办主持听证并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复。期满后原告未自行拆除,2017年3月21日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军、村委会干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何军于2016年2月在规划区内修建违法建筑的事实;
2.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何军修建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及方位的事实;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告知何军违法行为的事实;
4.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限期拆除的事实;
5.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公告的事实;
6.催告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催告的事实;
7.听证会答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举行听证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何军违法事实处罚的事实;
9.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强制拆除的内容和时间的事实;
10.送达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何军、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明效力有异议,不能凭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建筑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建筑房屋应该履行审批手续;原告修建房屋的现状超出了土地使用证的范围,所修建的建筑物向西扩了3米,向东扩了1米,侵占了集体土地。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何军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张宏生的笔录中说的超出了宅基地范围有意见,事实上没有超出宅基地范围。证据3、4、5、6、7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是假的,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2、8、9无异议。
被告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马某某、蒙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何军在××县宅基地修建房屋。2016年3月28日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何军下发违法建筑停建通知书,认为何军未经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审批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017年2月23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工作;2017年3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拆除;2017年3月14日三被告张贴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告未拆除;2017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下发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会,2017年3月17日三被告组织举行听证会,由隆德县法制办主持听证并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复。期满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2017年3月21日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何军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2017年3月23日,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案中,原告在××县宅基地修建房屋,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作出违法建筑停建通知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和建造住宅相关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告所属宅基地为乡、村庄规划区域,而原告在建造住宅时并未向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三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并依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催告通知书。原告均未按要求对其建筑进行拆除。原告要求举行听证会,2017年3月17日,三被告组织原告举行听证会,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答复。2017年3月21日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房子损失1351680元、垫土10000元、家具及衣服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军要求确认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隆德县国土资源局、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何军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忠成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