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平秋诉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肖平秋。
委托代理人陈代贵。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蔡金奇,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肖平秋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贵,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蔡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平秋诉称:2010年11月22日晚9时许,原告丈夫陈阳秋被带进被告流沙河派出所后,没有对陈阳秋进行询问笔录,没有做任何处罚,没有证据证明陈阳秋死于何时何地和医院抢救的事实,明显是被殴打十多处重伤死亡在被告控制的时间和地点。依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殴打至陈阳秋死亡行政赔偿一案,已产生二审(2016)湘01行赔终2号及一审(2016)湘012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不服被告宁公赔不受(2016)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又产生湖南高院(2017)湘委赔监1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长沙中院(2016)湘01委赔14号决定书,在上列法律文书的指引下,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阳秋死亡赔偿金1?264?820元,安葬费31?62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抚养生活费366700元,共计2063?140元。
原告肖平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湘012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2、(2016)湘01行赔终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拟证明程序违法。3、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证据3、4拟证明拒不赔偿;5、湖南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程序违法。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陈阳秋死亡的相关事实情况。2010年11月22日,原告肖平秋的丈夫陈阳秋从长沙赶到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招待所约会女友龙某某。当晚20时许,两人入住招待所303房间,并发生性关系。当晚21时许,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发现招待所未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派出所民警找陈阳秋、龙某某核实情况时,两人因当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被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对两人查明身份后,两人于当晚22时40分许离开派出所。离开派出所后,两人在流沙河集镇购买香烟等物后于23时许返回招待所303房休息。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龙某某睡醒后为陈阳秋盖被子时,发现陈阳秋脸色异常,昏迷不醒。龙某某遂一边大声呼救,一边对陈阳秋多处掐压施救。流沙河招待所老板岳某、刘某夫妇闻声赶来,协助掐压施救,但未见好转。三人随即合力抬起陈阳秋送往医院抢救。在下楼梯时,陈阳秋的身体多处碰擦到墙壁和地面,形成擦挫伤,因三人体力不支,在将陈阳秋抬出招待所20余米后,便将其放下并报警。流沙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并与流沙河医院联系进行抢救,后陈阳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对龙某、岳某、刘某等知情人员反复进行了询问调查,刑侦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了缜密勘验,并由法医对尸体进行了初步检验。结合以上调查情况,被告排除了他杀案件。因当时天气温度较高,尸体被送往宁乡县殡仪馆冷冻保存。根据死者家属的委托,2010年12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在宁乡县殡仪馆对陈阳秋尸体进行了解剖,并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陈阳秋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冠心病、心脏肥大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的鉴定结论。二、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1、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无执法过错。本案中被告下属流沙河派出所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依法查明陈阳秋、龙某某身份,是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责;2010年11月23日凌晨,流沙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联系医院进行抢救,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查明了死者的死因,流沙河派出所对该警情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内部制度的规范。2、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被告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之间,而本案原告2016年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宁公赔不受(2016)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且在复议之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本案原告直至2017年6月28日才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限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陈阳秋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2010年11月22日晚21时许,流沙河派出所民警清查旅馆时,因陈阳秋、龙某某两人身份不明,要求两人配合调查到派出所查明身份。查明身份后,两人于当晚22时40分前离开派出所,返回流沙河招待所住宿。陈秋阳死亡的时间为23日凌晨4时许。以上事实,被告提交了陈阳秋、龙某某在被告单位接受调查的视频资料,龙某、刘某、岳某、陈某、文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湖南省湘雅鉴定中心提供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0)解鉴字第122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对两人的调查过程中,是依法进行的调查,并未实施非法的人身伤害行为,陈阳秋是11月23日凌晨在宁乡县流沙河招待所死亡,死亡原因是司法鉴定所述的“心源性猝死”,故陈阳秋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其赔偿申请也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对原告提起的赔偿申请,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要求。综上所述,陈阳秋的死亡系自身病理性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肖平秋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驳回申诉通知书、行政;14、遗体处置的相关报告;15、审批表;16、说明;17、证明;18、2010年11月22日视频资料;证据13-18拟证明被告相关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时,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阳秋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陈阳秋的死因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看不清现场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出题作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11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缺乏证明力,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12有异议,该材料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要求查看视频资料,视频是在原告方向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的,是在另外的诉讼程序中第一审结束后提交的,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2日,原告肖平秋丈夫陈阳秋与龙某某在宁乡县流沙河镇某招待所开房入住。当晚21时许,遇被告下属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对辖区旅馆业进行清查,因陈阳秋与龙某某均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被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阳秋与龙某某在派出所说明身份及双方早就相识的关系后,于当晚22时40分左右被允许离开派出所,23时左右陈阳秋与龙某某回招待所房间休息。2017年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龙某某替陈阳秋盖被子时,发现陈阳秋昏迷不醒,龙某某求助招待所老板岳某、刘某夫妇共同对陈阳秋施救未见好转,决定送医院抢救,三人将陈阳秋抬出招待所二十余米后,因体力不支,向流沙河派出所报警求助。流沙河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联系流沙河医院进行抢救,陈阳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由法医对尸体进行了初步检验。2010年12月2日,根据陈阳秋之子陈劲峰的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了解剖,鉴定结论为:陈阳秋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冠心病、心脏肥大基础上心源性猝死的特点,排除了陈阳秋死亡属于他杀的可能性。2013年5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流)不立字[2013]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陈劲峰请求刑事立案的陈阳秋死亡事件中,不存在犯罪事实,告知陈劲峰不予刑事立案。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乱作为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200万元,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认为陈阳秋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履行刑事立案职责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湘0124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需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认为,陈阳秋系病理性因素猝死,与被告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于同月25日作出宁公赔不受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没有行政复议的法律救济途径,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长公赔复不受字[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9月19日,原告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不受理其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服,依法应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01委赔14号决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6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湘委赔监13号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2017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下属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时,将陈阳秋带回派出所询问和后来的出警救助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1月22日晚21时许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将当时不明身份的陈阳秋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及后来接到救助电话派员出警救助等行为,均是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分别有证人龙某、刘某、岳某、刘煌辉、文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流沙河派出所民警在清查、盘问、救助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证据证明对陈阳秋实施了非法拘禁和其他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接到救助电话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与医院联系抢救,后陈阳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即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由法医对尸体进行了初步检验,后根据死者家属的委托对尸体进行了解剖,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民警清查、盘问、救助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行为,陈阳秋的死亡与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平秋的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跃兵
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
人民陪审员 宋政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