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礼淑与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其他案
荣昌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礼淑。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0934132-X。
法定代表人雷建,局长。
分管负责人吕凤全,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礼淑不服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告区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礼淑,被告区水务局的分管负责人吕凤全、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荣水务函〔2016〕516号《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关于对曹礼淑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复函》)。复函载明“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属水利工程,根据文件规定,水利工程已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上文件已向社会公开,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对以上两个文件进行查询。“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不是水利工程,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原告如对其施工许可证有疑问,请咨询重庆市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曹礼淑诉称,原告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黄金坡2组村民,在该处有宅基地及承包地。因该区域存在被告区水务局主管的施工项目,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施工的合法性,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原告宅基地附近实施的“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及“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的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收到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该复函仅回复“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属于水利工程,不需要办理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被告未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违法。
原告曹礼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查询单;2、《政府信息公开复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区水务局辩称,原告曹礼淑申请公开的“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及“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的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与施工许可证及行政审批系关联事项,依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水利部关于取消三项水利部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2013年第35号)文件规定作出的答复符合原告的申请事由。重庆荣昌高新区(原重庆荣昌工业园区)北环东段(含桥)工程不在被告履职范围内,被告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曹礼淑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合同工程开工通知;4、《水利部关于取消三项水利部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2013年第35号)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6、《政府信息公开复函》;7、顺丰速运邮件回单;8、《重庆市荣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荣编〔2015〕103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礼淑对被告区水务局提交的1-2号、6-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明确;对4-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也未查阅到;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信息制作部门应该对其进行答复。被告区水务局对原告曹礼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曹礼淑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水务局提交的1-8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礼淑系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黄金坡2组村民,因其认为“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及“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其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区水务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书面方式公开其宅基地区域地块附近正在实施的“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及“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的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同时提交了曹礼淑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渝发改农)〔2014〕210号、荣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荣发改发〔2014〕464号)。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复函》,复函载明“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属水利工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和《水利部关于取消三项水利部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告》(2013年第35号)文件规定,水利工程已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上文件已向社会公开,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对以上两个文件进行查询。“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不是水利工程,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原告如对其施工许可证有疑问,请咨询重庆市宏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主要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即被告区水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公开水利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中认为水利工程已取消开工审批,不需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即被告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为施工许可证,且被告不具有公开的职责。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界定,不应仅仅局限于对申请事项的单纯解读,而应结合申请理由及附件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曹礼淑申请公开其宅基地区域地块附近正在实施的“荣昌县荣峰河综合整治工程”及“工业园区北环路东段(含桥)工程”的施工许可法律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在申请事项中明确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在申请理由部分称因上述工程项目导致其通行不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认定为申请公开涉及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申报、审批、许可等具体材料,而非仅仅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被告如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亦应告知原告予以补充、明确,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径行推定为原告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二、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项目核准、备案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被告称国家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但并无依据表明上述规定同时取消失效。被告仅以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为由,拒绝公开涉河含桥工程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函》违法,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关于对曹礼淑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复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清
代理审判员 海 蕊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