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81489175G。
法定代表人:戴学斌,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903773-6。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茂会。
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君,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田茂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丰公司)诉称,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但第三人在2016年12月3日已年满5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条件,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田茂会是廷丰公司招用的冲压工。2016年12月3日,田茂会在车间工作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左足,单位将其送往长城医院治疗,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用人单位在签字表上盖章签字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田茂会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即便是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亦应当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茂会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茂会于2016年4月23日与廷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7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23日止,其中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为试用期,工作岗位为冲压工。2016年12月3日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抱产品时不慎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左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3日,田茂会持廷丰公司盖章同意田茂会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友证言、病历资料等材料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据其收集的材料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茂会于2016年12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廷丰公司及田茂会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现重庆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田茂会于2017年12月3日受伤时,已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田茂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廷丰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认可工伤事实,与被告收集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田茂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廷丰公司招用田茂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书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田茂会在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受伤的情形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田茂会虽然在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系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故应当由廷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1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三人田茂会受伤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洪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