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玉峰煤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荣昌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玉峰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60876235R。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重庆市荣昌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34111-9。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兴,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彬。
委托代理人荣先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玉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煤业)不服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峰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段伟,被告荣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兴,第三人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86号),对第三人张彬受到的职业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玉峰煤业诉称,第三人张彬曾系原告玉峰煤业职工,2013年11月,因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第三人于次月自动离岗离职便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解除,且原告已于2016年4月关闭。第三人自行到重庆市疾控中心体检诊断为职业病,被告荣昌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的工伤,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86号)。
原告玉峰煤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荣昌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张彬系原告玉峰煤业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15年,第三人离岗后一直在家,未从事接触粉尘作业工作。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荣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解除,但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仍为第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基本情况;2、张彬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4、证明;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603162号);6、调查笔录;7、情况说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86号)及送达回证;12、《工伤保险条例》;13、《工伤认定办法》;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三人张彬述称,原告玉峰煤业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8-10号、12-14号证据、依据无异议;对3-6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6号、8-14号证据、依据无异议,认为7号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依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峰煤业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原煤开采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彬曾在原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荣昌人社局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向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局调取了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证实其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参保缴费情况。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称由于2013年11月欠薪,第三人于次月自动离岗离职,未到原告处上班,该情况属于自动离职,第三人已不属于原告职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86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荣昌人社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玉峰煤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第三人张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称其在离开原告处后,在家务农,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原告亦未提交第三人在离岗后在其他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患职业病的”。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玉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玉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清
代理审判员 海 蕊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