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21 0:00:00

齐宝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宝玉,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宝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吉03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齐宝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10月初,被告人齐宝玉在公主岭市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宝玉被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某饭店查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齐宝玉的自然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齐宝玉于2016年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齐宝玉进入看守所时肢体活动、语言表达正常。

(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齐宝玉在“侯某'处购买的冰毒,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并依法处理;齐宝玉和张某于2017年10月初在齐宝玉家中,先后吸食三次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被发现的不予处罚。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齐宝玉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8日、2018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

(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齐宝玉于2016年9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9于23日至2019年9月22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在齐宝玉家吸食过三次冰毒,吸毒工具是齐宝玉提供的,具体是在公主岭市某住宅。

3.被告人齐宝玉供述,证明在2017年10月份那几天,我容留张某在我住的公主岭市某小区吸食了三次毒品,毒品都是我提供的。

(二)2018年6月4日晚6时许,被告人齐宝玉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琐事殴打李某1,用膝盖顶李某1的面部,将李某1牙齿顶掉两颗。经鉴定,李某1牙齿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宝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1牙齿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2.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齐宝玉赔偿李某1四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1对齐宝玉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4日18时左右,我去水房想抽烟,监舍规矩就是轮着抽烟,我向齐宝玉借火,齐宝玉说在吴某那,吴某让我先把烟灰收拾了,齐宝玉也进水房问我啥意思,我说没啥意思,齐宝玉就起身用膝盖撞我嘴两三下,我嘴、鼻子都出血了,后来被同监舍的人拉开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8年6月4日下午6点左右,齐宝玉找我管我借火去水房抽烟,大约五分钟左右,李某1也来借火要抽烟,我也借了,几分钟后我就听见他们打起来了,我们就去把他们拉开了。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1到我们监舍的吴某那借火抽烟,齐宝玉在旁边坐着,李某1对齐宝玉说“你咋不去抽烟呢'我说齐宝玉抽完了。李某1到水房蹲着抽烟了,齐宝玉跟过去了,不一会儿就听见齐宝玉和李某1打仗了,看见李某1嘴出血了。

(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8年6月4日下午6点多,我在水房打水,李某1蹲下准备吸烟,又进来一个男子穿25号监服,这名男子用拳头打了李某1头部,还用膝盖顶李某1的面部四五下,我就过去站在他们中间了,想拉仗。李某1说他牙掉了。这时监舍的人都跑来了,然后就不打了。

5.被告人齐宝玉供述,证明2018年6月4日我在水房抽烟穿的是25号监服,管教看见了不让抽,我就回房间了,李某1就拿出一根烟对我说“你咋不敢抽了,你看我去抽去'他就去水房了,我就跟过去了,推了李某1一下,李某1也推了我一下,我就站起来用膝盖顶李某1面部,顶了有几下,看见他嘴出血了,就不打了。后来李某1说对管教说他牙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宝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宝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宝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宝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宝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宝玉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齐宝玉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齐宝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上诉人上诉情况
齐宝玉上诉称:齐宝玉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

辩护人刘忠孝的辩护意见,在故意伤害案中,上诉人齐宝玉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谅解,请合议庭考虑此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宝玉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鉴于齐宝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相关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因上诉人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而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钱红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