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杜志盈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事实部分证据:1、杜建鹏2015年7月31日还款计划,证明3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未满,被上诉人提前扣划,违背约定。2、杜建鹏2016年9月6日证明,证明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其他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会员服务部占用费收取凭证2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43万元借款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于2012年5月11日又贷43万元,从此,43万元与上诉人无关。4、会员服务部占用费收取凭证2份,证明杜建鹏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次贷180万元,未采取贷新还旧措施,却扣划上诉人股金,损害上诉人利益。第二组放贷资格部分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及经营许可证;2、省政办法(2010)95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无放贷资质,所签质押合同无效。3、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证明商会没有发放贷款资质,其与杜建鹏的借款合同无效,与上诉人的担保关系无效。
商联担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015年7月31日还款计划不属实,其单位没有该份材料,不予认可。2份占用费收取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杜建鹏在商会的2笔9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2的形式和内容都认可,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从未对外发放贷款,认可这2份的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还有为非公有制企业会员提供相应的融资等服务的条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会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杜建鹏是第三人,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
对杜志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2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第3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后,2018年1月31日,杜志盈申请本院向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调取证据:1、杜建鹏在该服务部贷款的会计凭证账册;2、201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票本。本院即通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供上述证据。
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铜联发(2006)26号关于吸收会员的批复,其中吸收杜建鹏为会员;2、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与杜建鹏的借款43万元和40万元借款合同,均有担保人杜志盈签名;3、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杜志盈签署的用其7718号50万元股金为杜建鹏借款质押的承诺和2011年7月28日为杜建鹏借款40万元担保的承诺;4、2010年3月13日杜建鹏申请对借款43万元展期6个月的申请,担保人杜志盈签名;5、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给杜建鹏放款43万元和40万元的凭证;6、2015年10月29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收到杜建鹏还款43万元和30万元的凭证。对杜志盈申请调取的证据书面说明:1、该部分证据涉及我单位秘密及隐私。2、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一审时自己未提供,也没申请法院调取,二审不属于新情况、新证据,法院不应调取该证据。并称找不到2015年收款收据票本,杜建鹏说把钱还了那他就应提交证据,商会会员服务部不能提交。
杜志盈质证称,对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铜联发(2006)26号关于吸收会员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杜建鹏2006年是会员不能证明贷款时或现在是会员。对2015年10月29日2笔分别为43万元、30万的借款还款凭证一二审时均未出示,是后面伪造的假证。
对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杜志盈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除查明2009年3月6日杜志盈、商联担保公司与商会、王晓东、阮四记就杜志盈在商联担保公司的50万元股金达成协议的事实外,还查明:
2009年9月14日,杜志盈之子杜建鹏与商会会员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建鹏借款43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借款人杜建鹏、担保人杜志盈、服务部主任王增民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日,杜志盈给商会会员服务部签署了《质押承诺书》,载明:“杜志盈自愿用本人股金50万元(股金号7718)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3万元提供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贵院可直接拿质押股金归还此借款。”会员服务部于当日将43万元打入杜建鹏账户。该款到期后杜建鹏申请展期至2010年9月13日,展期申请书上分别有申请人杜建鹏和担保人杜志盈签名。
2011年7月28日,杜建鹏又与商会会员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建鹏借款4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人杜建鹏、担保人杜志盈、服务部主任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日,杜志盈给商会会员服务部签署的《质押承诺书》载明:“杜志盈自愿用本人股金50万元(股金号7718)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0万元提供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贵院可直接拿质押股金归还此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同时还做出承诺:杜志盈自愿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会员服务部也与当日将40万元打入杜建鹏账户。后杜建鹏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该款经杜建鹏多次申请最后展期至2015年7月24日,展期申请书均有申请人杜建鹏和担保人杜志盈签名。
2013年8月1日,商联担保公司向杜志盈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股金证1张,证号12168#(2009年3月4日,商联担保公司给杜志盈颁发股金为50万元7718#股金证,2012年8月21日,变更为股金75万元16475#股金证,2013年8月1日,又变更为股金73万元12168#股金证),金额73万元用于杜建鹏借款质押。2014年1月15日,商会会员服务部给商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书记载:“基于部分借款人在我单位借款提供担保时,经常使用你单位的股金证作质押,请对股金证的真实性和金额确认无误后,交付我方。”2015年10月27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向商联担保公司发出的《股金证兑付通知书》记载:“根据2009年3月6日协议,2015年8月1日,杜建鹏在我单位借款出现违约,现要求行使质押权,将杜志盈质押的73万元股金予以兑付,冲抵杜建鹏的73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9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商联担保公司给付的杜志盈股金7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