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上诉人杜志盈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杜建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盈,男,1944年10月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则,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历史名称:铜川市商联信用担保互助会,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升,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润民,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建鹏,男,1973年5月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志盈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商会)、杜建鹏质押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则,被上诉人商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蔡新升,原审第三人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建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杜志鹏在商会先后有2笔借款,其中1笔43万元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该笔借款由上诉人保证担保及股金证(证号7718)50万元质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建鹏申请展期6个月至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签字同意保证担保,但未同意质押担保,三方的质押担保关系终止、解除,仅有保证担保。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商会一直未主张权利。2012年5月11日商会再次借给杜建鹏43万元,对此一审判决未查清,且将2笔43万元混为一谈。第2笔40万元借款,借期6个月,该笔借款由上诉人签字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1年,并在前一次借款质押担保关系终止、解除后,仍用50万元股金证(证号7718)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杜建鹏申请展期6个月,上诉人仅签字同意保证担保,并未同意质押担保。其间杜建鹏归还10万元,三方质押担保关系终止、解除。对此一审亦未查清。杜建鹏虽7次出具还款计划,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也只是签字同意保证担保。二是商会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商会与杜建鹏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从合同担保合同自然无效。三是上诉人与商会、杜建鹏的质押担保关系终止后,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股金本息进行结算,结果为7538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3800元,重新给其核发了75万元的股金证(证号16475)。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上诉人重新给上诉人颁发了金额为73万元的股金证(证号12168)。四是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73万元的股金证(编号为12168),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注明用于杜建鹏借款质押,一审判决却认定是杜建鹏在商会的借款质押。五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收走了股金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月15日商会才委托其收取股金证,该委托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押行为之后。六是股金证交付于被上诉人做质押,何时转质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将73万元转给商会,却拒不提供凭证及银行转账流水凭条。既然已兑付,为何不向上诉人或杜建鹏出具债务清结凭据二、原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为由驳回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颁发的股金证为债权凭证及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凭证为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特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并非未提供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商联担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商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杜建鹏在我处借款,杜志盈为其提供了质押担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请予维持原判。

杜建鹏庭后述称,他不知道杜志盈用股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只是作为保证担保,之后杜志盈不给他担保了,他就找了别人担保。他承认还欠商会涉案的73万元,并称还一直清着利息。

杜志盈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股金7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股红(按月息1.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6日,杜志盈、商联担保公司与商会、王晓东、阮四记就杜志盈在商联担保公司的50万元股金达成协议,约定:1、杜志盈在商联担保公司所入的50万元优先股愿为杜建鹏、杜建东及本人在商会、王晓东、阮四记处借款作质押;2、退股时按以上人员在商会借款费率付红;3、所有借款还清后方能退股,借款若小于50万元按实际借款额依据本协议第2条付红,其与股红可协商;4、商联担保公司凭以上借款人还款凭证给予退股、分红;5、上述协议三方共同签字生效。但阮四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余各方均签字认可。

2009年9月14日,杜志盈之子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3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杜志盈用其股金50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此借款,可直接用质押股金归还。后该借款展期6个月,杜志盈同意继续担保,该借款一直未还。2011年7月28日,杜建鹏又在商会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杜志盈仍用本人股金50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归还10万元之后,剩余30万元未还,后杜建鹏先后数次写出还款计划,杜志盈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认可,最后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建鹏仍未归还借款。

上述两笔借款质押担保期间,商会于2013年8月1日委托商联担保公司收取了原告杜志盈用于质押的股金证1张,并根据商会要求核实了股金证股金为73万元,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杜志盈股金证1张,证号12168,金额73万元,用于杜建鹏借款质押。杜志盈对此并无异议。

2015年10月29日,商会用杜志盈质押的股金证兑付了73万元股金,用于归还杜建鹏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杜志盈以其股金证为质押为其子杜建鹏担保借款,商联担保公司受商会委托,收取股金证并核实金额,并特别注明用于杜建鹏借款质押。对此,杜志盈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以被告一直按1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这73万元一直由被告控制、使用、周转、支配为由,认为被告与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股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志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原告杜志盈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杜志盈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事实部分证据:1、杜建鹏2015年7月31日还款计划,证明3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未满,被上诉人提前扣划,违背约定。2、杜建鹏2016年9月6日证明,证明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其他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会员服务部占用费收取凭证2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43万元借款2010年9月13日到期后,于2012年5月11日又贷43万元,从此,43万元与上诉人无关。4、会员服务部占用费收取凭证2份,证明杜建鹏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次贷180万元,未采取贷新还旧措施,却扣划上诉人股金,损害上诉人利益。第二组放贷资格部分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及经营许可证;2、省政办法(2010)95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无放贷资质,所签质押合同无效。3、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证明商会没有发放贷款资质,其与杜建鹏的借款合同无效,与上诉人的担保关系无效。

商联担保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015年7月31日还款计划不属实,其单位没有该份材料,不予认可。2份占用费收取凭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杜建鹏在商会的2笔9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1、2的形式和内容都认可,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从未对外发放贷款,认可这2份的证明目的。对第3份证据,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还有为非公有制企业会员提供相应的融资等服务的条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商会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杜建鹏是第三人,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具证明。

对杜志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1、2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第3商联担保公司和商会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后,2018年1月31日,杜志盈申请本院向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调取证据:1、杜建鹏在该服务部贷款的会计凭证账册;2、201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票本。本院即通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供上述证据。

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铜联发(2006)26号关于吸收会员的批复,其中吸收杜建鹏为会员;2、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与杜建鹏的借款43万元和40万元借款合同,均有担保人杜志盈签名;3、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杜志盈签署的用其7718号50万元股金为杜建鹏借款质押的承诺和2011年7月28日为杜建鹏借款40万元担保的承诺;4、2010年3月13日杜建鹏申请对借款43万元展期6个月的申请,担保人杜志盈签名;5、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给杜建鹏放款43万元和40万元的凭证;6、2015年10月29日,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收到杜建鹏还款43万元和30万元的凭证。对杜志盈申请调取的证据书面说明:1、该部分证据涉及我单位秘密及隐私。2、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一审时自己未提供,也没申请法院调取,二审不属于新情况、新证据,法院不应调取该证据。并称找不到2015年收款收据票本,杜建鹏说把钱还了那他就应提交证据,商会会员服务部不能提交。

杜志盈质证称,对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铜联发(2006)26号关于吸收会员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杜建鹏2006年是会员不能证明贷款时或现在是会员。对2015年10月29日2笔分别为43万元、30万的借款还款凭证一二审时均未出示,是后面伪造的假证。

对铜川市商会会员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杜志盈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不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除查明2009年3月6日杜志盈、商联担保公司与商会、王晓东、阮四记就杜志盈在商联担保公司的50万元股金达成协议的事实外,还查明:

2009年9月14日,杜志盈之子杜建鹏与商会会员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建鹏借款43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借款人杜建鹏、担保人杜志盈、服务部主任王增民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日,杜志盈给商会会员服务部签署了《质押承诺书》,载明:“杜志盈自愿用本人股金50万元(股金号7718)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3万元提供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贵院可直接拿质押股金归还此借款。”会员服务部于当日将43万元打入杜建鹏账户。该款到期后杜建鹏申请展期至2010年9月13日,展期申请书上分别有申请人杜建鹏和担保人杜志盈签名。

2011年7月28日,杜建鹏又与商会会员服务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建鹏借款40万元,借期为6个月,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人杜建鹏、担保人杜志盈、服务部主任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日,杜志盈给商会会员服务部签署的《质押承诺书》载明:“杜志盈自愿用本人股金50万元(股金号7718)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0万元提供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贵院可直接拿质押股金归还此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同时还做出承诺:杜志盈自愿为杜建鹏在商会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1年。会员服务部也与当日将40万元打入杜建鹏账户。后杜建鹏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未还,该款经杜建鹏多次申请最后展期至2015年7月24日,展期申请书均有申请人杜建鹏和担保人杜志盈签名。

2013年8月1日,商联担保公司向杜志盈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股金证1张,证号12168#(2009年3月4日,商联担保公司给杜志盈颁发股金为50万元7718#股金证,2012年8月21日,变更为股金75万元16475#股金证,2013年8月1日,又变更为股金73万元12168#股金证),金额73万元用于杜建鹏借款质押。2014年1月15日,商会会员服务部给商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书记载:“基于部分借款人在我单位借款提供担保时,经常使用你单位的股金证作质押,请对股金证的真实性和金额确认无误后,交付我方。”2015年10月27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向商联担保公司发出的《股金证兑付通知书》记载:“根据2009年3月6日协议,2015年8月1日,杜建鹏在我单位借款出现违约,现要求行使质押权,将杜志盈质押的73万元股金予以兑付,冲抵杜建鹏的73万元借款。”2015年10月29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商联担保公司给付的杜志盈股金73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商会会员服务部以商会名义对外行使权力,商会是商联担保公司的股东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即杜志盈为杜建鹏在商会的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消灭。本案杜建鹏2009年9月14日和2011年7月28日分别在商会会员服务部43万元和40万元,两次借款合同均有借款人杜建鹏、担保人杜志盈的签字。杜志盈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分别签署《质押承诺书》,承诺用其本人股金50万元(股金号7718)为杜建鹏该借款提供质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此款,可直接拿质押股金归还此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43万元借款后经杜建鹏申请,该借款展期至2010年9月13日,40万元借款经杜建鹏多次申请,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4日,每次展期申请书均有申请人杜建鹏和担保人杜志盈签名。2015年10月27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向商联担保公司发出《股金证兑付通知书》要求将杜志盈质押的73万元股金予以兑付,冲抵杜建鹏的73万元借款,以行使其质押权。同年10月29日,商联担保公司将对付的杜志盈股金73万元交付商会会员服务部。对于43万元借款,杜建鹏申请展期至2010年9月13日,之后再无展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商会会员服务部为实现质权在2015年10月27日申请兑付质押股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在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行使质权不受法律保护。故质权人此时用质押股金实现债权,于法无据,商会会员服务部取得该43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对于另一笔剩余的30万元借款,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7月24日,同年的10月27日,质权人用质押股金实现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使质权,杜志盈无权要求返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股红付出凭证反映,商联担保公司支付杜志盈股金的股红月费率为12‰,故利率应以12‰计算。

关于杜志盈要求商联担保公司返还股金的请求,因杜志盈自愿以其股金在商会会员服务部为杜建鹏借款作质押担保,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商联担保公司承担,故对其该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杜志盈要求商联担保公司支付股红的请求,商联担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杜志盈73万元股金的股红支付至2015年7月,而2015年10月29日商会会员服务部兑付股金,故商联担保公司应支付杜志盈30万元股金在该期间的股红。

综上所述,杜志盈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杜志盈股金款430000元;

三、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杜志盈股金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

四、驳回上诉人杜志盈要求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返还股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杜志盈要求被上诉人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铜川市商联信用互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上诉人杜志盈30万元股金的股红(共2个月28天,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负担3275元,由杜志盈负担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陕西省铜川市工商业联合会负担3275元,由杜志盈负担2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安

审判员董敏

审判员张鲜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