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5 0:00:00

陈志山、熊斌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山,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山、熊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山对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蕾、检察官助理安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赵艳艳、原审被告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陈志山在本市通州区×村租用一处厂房开设电镀作坊,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电镀洗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倾倒在车间地面及车间附近;被告人熊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8年4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将该作坊查获;经检测,该作坊电镀车间排口处总锌浓度为10700mg/l,车间外总锌浓度为2130mg/l,皆超过国家标准(1.5mg/l)10倍以上;被告人熊斌于2018年4月12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志山于2018年5月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陈志山、熊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山、熊斌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志山具有自首等情节,被告人熊斌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故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熊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出库单、外协产品加工单、委托加工对账单、电镀件记录明细、账本,随案保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志山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首当日打电话通知其他同案来自首,到案后认罪认罚;生产时间短、规模小,排放前经中和处理,没有造成人员、树木、饮用水的损害;环保部门已对其罚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陈志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陈志山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陈志山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四名工人叫到派出所,该四人到案后均已被刑拘,后立案处理,故此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当降低罚金数额。

原审被告人熊斌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熊斌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王某、薛某、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上述四人不起诉,并对该四人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2.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陈志山进行环境行政处罚情况说明的函,以证明:(1)自2002年至2018年期间该单位未对陈志山进行过行政处罚;(2)2018年4月12日,该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内有一家电镀加工作坊,经调查为陈志山经营,该电镀作坊涉嫌存在环境犯罪问题。4月13日进行案件移送,并将有关情况抄送通州区检察院,期间并未对陈志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是:原判认定事实准确、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陈志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未认定陈志山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了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证明:2018年4月13日16时许,该派出所接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移交的陈志山涉嫌污染环境一案。同年5月3日,陈某、王某、薛某、李某主动到所投案,该所民警于当日20时0分,将上述四人传唤至通州区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证明:陈某、薛某、王某、李某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以证明:2018年4月13日,该派出所接通州区环保局通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陈志山一无名作坊有污染环境行为,陈志山等人涉嫌污染环境,后将熊斌移交该所。2018年4月15日,该所民警在通州区×镇×村将段某抓获。经讯问,二人供述陈志山、陈某、薛某、王某、李某等人有污染环境行为,但陈某、薛某、王某、李某四人因无法确定身份及无联系方式无法抓捕。2018年5月3日,陈志山来该所投案自首,后陈志山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陈某、薛某、王某、李某四人来该所配合民警工作。后陈志山、熊斌二人被通州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段某、陈某、薛某、王某、李某因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被取保候审。该所将上述七人起诉,通州区检察院认为段某、陈某、薛某、王某、李某五人因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起诉。

对于本院调查核实的上述证据材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熊斌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志山、熊斌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在案及二审期间新出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陈志山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陈某、薛某、王某、李某四人来派出所的行为,可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等四人的行为虽因法定事由不起诉,但不影响对上诉人陈志山立功表现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生产时间短、规模小,排放前经中和处理,没有造成人员、树木、饮用水的损害,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废水经过处理后排放,经鉴定,涉案电镀作坊倾倒含锌的污染物远超过国家排放标准10倍以上,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所提环保部门已对陈志山罚款,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环保部门出具的函件证明该部门并未对陈志山就涉案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山、原审被告人熊斌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志山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熊斌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二人均予从轻处罚。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志山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对于上诉人陈志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陈志山判处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陈志山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依法判处罚金,故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志山、熊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恰当。鉴于上诉人陈志山具有的量刑情节,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主刑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熊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出库单、外协产品加工单、委托加工对账单、电镀件记录明细、账本,随案保存。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刑初7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陈志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志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笑然

审判员  于靖民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