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梁铁元、何氏迪、李峰华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铁元,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凭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获释放,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华,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获释放,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金生,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上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获释放,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月玲,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政,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凭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获释放,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曾保,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凭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获释放,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氏迪,女,国籍不明,自称中文名字何丽青,1967年1月1日出生于越南,侬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广西凭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农雨昕,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铁元、何氏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桂14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铁元、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铁元及其辩护人梁汉松,上诉人李峰华及其辩护人陈秋燕,上诉人仇金生其及辩护人罗月玲,上诉人卢政,上诉人闭曾保及其辩护人谭豪夫、原审被告人何氏迪及其指定辩护人凌晨,翻译人农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2日,越南人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氏迪,称有两车越南人要到中国福建省务工,并将被告人梁铁元的电话号码告诉何氏迪,叫她和梁铁元联系。接到电话后何氏迪打电话给梁铁元,梁铁元说拉他们到凭祥市上石村下熬屯后自然有人将他们接走。之后何氏迪和被告人卢政、闭曾保谈好价钱后叫两人前往边境拉非法入境的越南人。17时20分,卢政、闭曾保驾驶面包车分别来到中越边境凭祥市上石镇1152号界碑,将等候在边境的非法入境的越南人拉到下熬屯。18时,梁铁元在路边接应将越南人接走。梁铁元叫卢政、闭曾保将越南人的行李拉到凭祥市汽车站放到车牌号为闽B×××××的班车上。期间,梁铁元接到福建老板“老表”的电话,还有一车非法入境的越南人要乘车去福建,梁铁元即打电话叫其妻子黄某在“下熬”屯自己家门口接那批越南人并带到高速公路207公里处路段。当两批非法入境的越南人汇合后,梁铁元叫越南人躲在路边的草丛里等候,并电话告知李峰华。

此前,梁铁元已与被告人李峰华联系运送越南人到福建的事宜,李峰华安排被告人仇金生驾驶闽B×××××班车空车开离凭祥市汽车站,车辆行驶到凭祥市政府附近时停车等候梁铁元的消息,约半小时后,当李峰华接到梁铁元告知越南人已在高速公路207路段等候时,仇金生即驾驶闽B×××××班车前往高速路口,通过边防检查后上南友高速,在南友高速207公里处路段见到梁铁元后停车。李峰华下车与梁铁元一起指挥躲在草丛里的越南人上车,越南人全部上车后,仇金生驾车继续前行。后该班车上非法入境越南籍人员共68名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实。卢政拉越南人的人数为19名,被告人闭曾保拉越南人的人数为18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户籍证明、身份核查结果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行车轨迹、违法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铁元、何氏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梁铁元涉案人数是68人,何氏迪涉案人数是37人。被告人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李峰华、仇金生运送越南人为68人,被告人卢政运送19人,被告人闭曾保运送18人。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梁铁元、何氏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被告人梁铁元、何氏迪、李峰华、卢政、闭曾保在整个案件中不同的阶段起着决定作用,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运送68名越南人中,被告人仇金生作为司机,受李峰华指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仇金生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氏迪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何氏迪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铁元、李峰华、卢政、闭曾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政、闭曾保两人所运输的37名越南人是由越南人联系何氏迪并再由其联系梁铁元的,何氏迪在37名越南人非法进入中国国境起到关键作用。李峰华是本次运送越南人客车的乘务员,该车的客源以及驾驶人员都由其安排,起主要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铁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何氏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峰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仇金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卢政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闭曾保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梁铁元上诉称:1.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只是一般帮助行为,不是主犯;2、其带路的人数未达50人;3.其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是帮越南人去打工而带他们去高速路,不知道是犯罪行为。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梁铁元的辩护人提出:1.梁铁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梁铁元仅是给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人带路;3.梁铁元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法庭对梁铁元在三到五年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峰华上诉称:1.其是在中国境内接越南人,行程一直在我国境内;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所载乘客是越南人错误,其并不知道是越南人,即使知道是越南人,但如运送的是持有有效合法证件的越南人也不构成犯罪。综上,其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上诉人李峰华的辩护人提出:1.李峰华接载的乘客是在中国境内,没有跨越国边境;2.李峰华并不知道上车的是越南人;3.李峰华在案发当天并不计划发车,是临时发车去福建,与梁铁元不构成共谋。综上所述,李峰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仇金生的上诉理由与李峰华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仇金生的辩护人提出:1.越南人自己进入中国,接载客人也是在中国境内;2.仇金生并不知道接载的客人是越南人。综上,仇金生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上诉人卢政上诉称:1.其不是主犯;2、其是在中国境内运送人员,未跨越国境,其运送的人数是19人,而不是68人。

上诉人闭曾保上诉称:1.其运送的人员是在中国境内;2.其是从犯;3.到案后如实供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闭曾保的辩护人提出:1.闭曾保并不知道其运送的是越南人;2.闭曾保运送的人员都是在中国境内;3.闭曾保在本案中系从犯;4.公安机关打电话给闭曾保,之后闭曾保就到案,并如实供述,闭曾保属于自首。

原审被告人何氏迪在庭审中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何氏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何氏迪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李峰华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2017年2月12日李峰华、仇金生、卢某在凭祥宾馆开房的记录,以证实李峰华并非事先预谋运送越南人员,而是正常载客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李峰华的辩护人提出调取李峰华等人在案发当天的宾馆开房记录的申请,因李峰华、仇金生是否入住宾馆与认定其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没有关联,故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有关证据没有必要,不需调取。

根据各上诉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运送的人员及路线未跨越国境、路线均在中国境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各上诉人并没有将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从境外运送到中国,但当其明知那些非法入境的人员进入中国边境后,仍将他们从边境地区运送深入中国境内,这一行为仍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一种延续,危害国家对国境管理的正常秩序,侵害到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

何氏迪明知非法入境人员在中国边境欲前往中国福建省务工,仍然联系卢政、闭曾保运送非法入境人员;梁铁元明知是非法入境人员仍然为其引路并带至高速路边乘车;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明知是非法入境的人员仍予运送;上述人员均违反我国出入国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关于李峰华及其辩护人、仇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峰华、仇金生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原判对李峰华、仇金生明知其所运送的是越南人已做充分论述,本院持赞同观点,另结合本案越南人与其行李分离上车的模式、上车的地点异常和李峰华、仇金生驾乘的车辆闽B×××××班车的行车轨迹,即先由卢政、闭曾保在凭祥汽车站将越南籍人员的行李装上班车,之后李峰华、仇金生所驾乘的车辆采取绕关避卡的方式避开南友高速路入口的边防检查,在高速路上207公里路段靠边停车让非法入境人员上车,不符合惯常的运送正常旅客的方式,因此可以认定李峰华、仇金生明知上车的越南籍人员是偷越国境人员而仍予运送,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有关本案定性问题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反之则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梁铁元上诉称其带路的人数未达50人的上诉意见。

经查,根据梁铁元、李峰华、卢政、闭曾保的供述,结合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在闽B×××××班车查获的非法入境越南籍人员,可以相互印证梁铁元运送的人数为68人。

3.关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梁铁元联系何氏迪、李峰华运送非法入境人员,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铁元与何氏迪、李峰华的作用相当,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仇金生作为司机,接受李峰华的指派,起次要作用,卢政、闭曾保受何氏迪的雇请到中越边境接非法入境人员并按何氏迪的要求运送至指定地,作用较轻,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政、闭曾保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政、闭曾保是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4.关于闭曾保是否具有自首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闭曾保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但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闭曾保的辩护人提出闭曾保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铁元、李峰华、仇金生、卢政、闭曾保及原审被告人何氏迪违反我国出入境的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梁铁元、李峰华、仇金生运送68人,何氏迪运送37人,卢政运送19人,闭曾保运送18人,均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原判认定梁铁元、何氏迪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何氏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铁元、李峰华、卢政、闭曾保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仇金生、卢政、闭曾保予以减轻处罚,对梁铁元、李峰华、何氏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铁元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华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何氏迪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金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政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曾保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农 伟

审判员 方春宁

审判员 韦连任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农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