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姚春刚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春刚(曾用名姚刚,小名刚刚,绰号“刚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铜川市王益区。2015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案件移交至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三妞(曾用名付二妞,别名付莉,绰号“三”),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铜川市王益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2016年7月1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7月2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焦大鹏,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静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家沟社区管理中心富余人员。户籍所在地王益区。2016年7月2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春刚、付三妞、牛静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陕02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裁定发回重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陕02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春刚及其辩护人陈勇,上诉人付三妞及其辩护人焦大鹏,上诉人牛静涛及其辩护人董尚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侦查人员成耀祥、马光辉等依法出庭说明情况。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24日,刘某某给被告人牛静涛打电话联系,欲向被告人牛静涛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让被告人牛静涛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其工作的铜川市耀州区照金镇薛家寨景区。被告人牛静涛遂驾驶自己的灰色尼桑牌轿车载付三妞到达约定地点,牛静涛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付被告人牛静涛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二)2016年6月29日,经被告人付三妞从中联系,被告人付三妞、被告人牛静涛欲从被告人姚春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付三妞和被告人姚春刚商谈好价格和数量。被告人姚春刚让被告人付三妞准备20000元,并向被告人付三妞提供了其持有的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被告人牛静涛便与被告人付三妞一起准备钱。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付三妞与被告人牛静涛一起坐出租车到铜川工商银行给被告人姚春刚汇钱,被告人牛静涛在出租车上等候,被告人付三妞通过自己持有的其儿子郑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姚春刚两次分别汇款16000元和1400元,共计17400元,牛静涛让其女儿牛某通过支付宝网上银行给姚春刚持有的李某某的工行卡转款2600元。2017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姚春刚让被告人付三妞去西安取毒品。被告人付三妞便让被告人牛静涛出车,被告人牛静涛联系到其开陕BT19**号出租车的叔父牛某甲,遂让牛某甲载其与被告人付三妞一起到西安,被告人付三妞与被告人姚春刚联系多次变换交付毒品地点,后在西安建国饭店附近,被告人姚春刚让其事先雇佣的一名男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付三妞。付三妞遂和牛静涛乘坐原出租车返回铜川。2017年7月1日0时5分,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铜川新区旧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牛静涛、被告人付三妞抓获,在被告人牛静涛手包内查获电子秤及被告人付三妞、被告人牛静涛持有的手机等物品,在陕BT19**号出租车左后座脚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5.46克,在被告人付三妞裤子口袋查获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2.99克,在被告人牛静涛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0.14克,乙酰可待因及6-单乙酰吗啡0.689克。另查明,被告人付三妞提供线索,揭发被告人牛静涛于2016年6月向他人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提取、扣押、检验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罚没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三)2016年10月8日,郭某某让李某甲帮其联系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甲遂联系了被告人姚春刚,被告人姚春刚卖给李某甲约0.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8日23时11分,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付被告人姚春刚250元。2016年10月15日晚,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350元,让李某甲帮忙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姚春刚,被告人姚春刚便卖给李某甲约0.8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5日1时56分,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姚春刚200元。2016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李某甲配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华路派出所民警,以还要向姚春刚继续购买毒品为由,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米家崖小区门口将姚春刚抓获,在被告人姚春刚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九包并分别予以编号,其中在所编的1号、2号、7号、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8.0271克,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8466克。4号、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0682克。6号、9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净重0.5047克。另查明,被告人姚春刚于2015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姚春刚在民警的押解下,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16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提取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另有综合性证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春刚向付三妞、牛静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45.46克,向李某甲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且公安机关在抓获姚春刚时,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0271克、海洛因1.0682克及少量咖啡因和氯胺酮,故被告人姚春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姚春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姚春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姚春刚因李某甲向其要买毒品而被抓获,存在犯意引诱,对其可从轻处罚;姚春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牛静涛向刘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牛静涛与付三妞合谋购买毒品,对付三妞去西安取毒品明知,并与付三妞凑毒资,送付三妞去汇钱,让其女儿向姚春刚持有的银行账号打款2600元,又联系车与付三妞一起去西安在姚春刚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5.46克,牛静涛与付三妞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牛静涛与付三妞在本案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付三妞起主要作用,牛静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付三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付三妞揭发牛静涛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在牛静涛、付三妞身上查获的少量毒品,系两人从铜川出发前,随身携带,属非法持有,因数量极少,尚不构成犯罪,但该涉案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春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付三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牛静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二、被告人姚春刚违法所得20450元、被告人牛静涛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三、本案查获的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铁皮盒三个、手机五个、以及甲基苯丙胺183.6271克、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2.99克、乙酰可待因及6-单乙酰吗啡0.689克、海洛因1.0682克、咖啡因0.8466克、氯胺酮0.5047克予以没收。(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直接依法予以处理)。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姚春刚上诉提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事实中,涉案38余克毒品是在其家中查获的,并非在他身上查获的,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解原审判决认定的第2起事实,涉案毒品是付三妞寄存在他那里的,他又将毒品还给付三妞的,不是他卖给付三妞的;付三妞转给他的钱是还借款。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吸毒人员,检举揭发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构成立功。其供述存在一人取证、诱供等。其辩护人认为,对姚春刚的定罪请法庭综合认定;姚春刚能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应该从轻处罚;对姚春刚再犯、累犯不应双重处罚。

上诉人付三妞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付三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还提出付三妞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

上诉人牛静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牛静涛与付三妞不构成贩卖毒品共犯,牛静涛提出原判认定他是从犯,但未体现在处罚上。其辩护人还提出,牛静涛涉案第2起因无转卖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认为第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另认为即使成立共同犯罪,牛静涛从犯地位远小于主犯,量刑过重。

检察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2、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静涛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又名刘某某,外号“转转”。2012年他与牛静涛认识,并一直在牛静涛处拿货,牛静涛送货时开着他的灰色尼桑车。2016年6月24日,他给牛静涛打电话,让给他送200元毒品到他上班的照金薛家寨。下午4时许,牛静涛开着尼桑轿车和一个女人到薛家寨,在景区门口停车场牛静涛给了他一小包0.5克冰毒。牛静涛当时拿了一个小电子秤放进包里了,说称了是0.5克。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牛静涛300元,牛静涛微信昵称是“风雨同舟”。

2、上诉人付三妞供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她坐牛静涛的车去照金逛,牛静涛给一个在照金薛家寨开旅游车的司机(脸上有白癜风)送过一次冰毒。

3、上诉人牛静涛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照金景区开电瓶车的小伙叫“转转”,脸上有白癜风,“转转”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和付三妞一起开他的灰色尼桑车到照金给“转转”送了不到一克冰毒。“转转”用微信转账给他付了300元左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24日14时5分许,刘某某通过其微信向牛静涛微信昵称“风雨同舟”转账300元。

5、关于姚春刚等三人手机内涉案信息的说明证明交易转账情况。

(二)原审判决认定经上诉人付三妞联系,付三妞与上诉人牛静涛向上诉人姚春刚购买甲基苯丙胺,付三妞向姚春刚持有的李某某的银行卡转款17400元、牛静涛让其女儿向姚春刚持有的李某某的银行卡转款2600元,共计转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付三妞、牛静涛共同乘坐由牛静涛联系的其亲属牛某甲的出租车到西安取毒品,付三妞下车在建国饭店门口附近与姚春刚交易,牛静涛在车上等待,付三妞、牛静涛携带毒品乘车从西安返回铜川,途经铜川收费站被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40余克以及少量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等的事实,付三妞向警方提供牛静涛曾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查获录像证明,2016年7月1日0时5分许,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铜高速老收费站抓获牛静涛、付三妞,在牛静涛右侧裤子口袋内发现疑似海洛因9小包、疑似冰毒1小包,在牛静涛手包内发现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扣押、提取。民警在付三妞乘坐的陕BT19**号出租车左后座脚踏上发现用塑料袋、卫生纸、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5包,依法予以扣押、提取;扣押、提取付三妞随身携带的现金557元、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碧玉吊坠一串、冰壶一个,并从付三妞左裤口袋内发现白色块状疑似海洛因一包等物品。现场照片显示,牛静涛、付莉对民警在现场所查获的物品予以指认。

3、称量笔录、称量录像证明,在陕BT19**号出租车后座脚踏处发现的5包疑似冰毒,经称量(连同塑料密封袋)分别重40.71克、40.7克、15.44克、40.69克、15.43克,共计毛重152.97克。在付三妞左侧裤子口袋内发现的白色块状疑似海洛因毛重3.56克。

4、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在出租车左后座脚踏上查获的无色晶体5包(编号1-5)、在牛静涛裤子右侧口袋查获无色晶体1小包(编号6)、在付三妞左裤口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编号7)、在牛静涛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9小包(编号8-16)。检验结果是:从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净重1号检材为38.4克(含量为69.17%);2号检材为39.01克(含量为77.11%);3号检材为14.47克(含量为56.63%);4号检材为39.17克(含量为78.35%);5号检材为14.41克(含量为51.65%),1-5号检材称净重为145.46克,6号检材为0.14克。从7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7号检材为2.99克。从8-16号检材中检出乙酰可待因及6-单乙酰吗啡成分。8号检材为0.088克;9号检材为0.080克;10号检材为0.076克;11号检材为0.067克;12号检材为0.076克;13号检材为0.082克;14号检材为0.075克;15号检材为0.075克;16号检材为0.070克。8-16号检材称净重0.689克。

5、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证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5.6克,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2.99克,乙酰可待因及6-单乙酰吗啡0.689克,由铜川市禁毒委依法收缴。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经付三妞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即姚春刚)是2016年6月30日晚卖给她毒品的姚刚。

7、证人牛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6月30日晚7点30分许,牛静涛联系租他的车去西安,他开车接了牛静涛和一个女人,二人坐到车后排。那个女人用手机导航给他说的路线,左拐右绕拐了几次后,让他找了个停车位停下,牛静涛和那女的下车说话,牛静涛上车后坐到副驾驶位和他闲聊,他还趴在方向盘上睡了一会。约20分钟后,那女的上车让去互助路建国饭店,到建国饭店门口附近,那女人打电话问电话那边的人在哪,闲聊了两句,然后说我看见你了,那女的开车门下车了。他看见自己的车后面停着一辆越野车,那女人向越野车跑去。过了两三分钟,晚上11点多,那女人过来上了出租车,让他开车回铜川,然后那女人导航到高速上。在西安北收费站他下车解手,牛静涛又坐到后排,他俩人在后面断断续续说话,声音小,车窗开着,他听不见说啥。7月1日凌晨0时多一点,他开车刚进铜川新区收费站准备交费时,民警让他下车,他这才知道民警在办案。他看见办案民警在那女人和牛静涛处搜出了毒品等物。他车手刹旁的冰壶是牛静涛放的。

8、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他母亲付三妞说她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他用自己的身份证给他母亲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卡。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她曾在工商银行办过一张卡。2016年初的时候,她以前的男朋友姚春刚向她借一张银行卡,她将自己工商银行的那张卡借给了姚春刚。2016年7、8月份,姚春刚把卡还给了她。

10、证人牛某证言证明,她父亲牛静涛向她借2600元钱,她父亲通过微信给她发了一个银行卡号,她用她男朋友郭某甲的支付宝给她父亲发来的银行卡号转了2600元。转账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1时许。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他认识牛静涛,几年前已经不来往了,他没有向牛静涛借过钱;他没有见过姚春刚,没有与姚春刚打过交道。

12、姚春刚持有的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6月30日,户名为郑某的工商银行卡向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16000元、1400元。同日,郭某甲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向李某某账户汇款2600元。

13、上诉人付三妞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23、24日牛静涛到她的租住处,问她能否联系买到冰毒。29日下午姚春刚打电话说他有冰毒,她告诉了牛静涛,牛静涛想买。经她联系姚春刚谈好价钱,牛静涛去凑钱。牛静涛凑到部分钱后交给她,到30日凌晨,她和牛静涛先后到川口、红旗街工商银行,她进去先将钱存入其持有的儿子郑某的银行卡,再向姚春刚给她的李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共汇款17400元,牛静涛又让他女儿直接把2600元转给姚春刚持有的这张卡上了。她转款之前,姚春刚催她赶快打钱,并说他马上要出去准备冰毒。30日下午5、6点,姚春刚让她去西安取货,后牛静涛叫了个出租车和她一起去了西安取货。姚春刚不停的变换地方,最后在互助路建国饭店门口,姚春刚让路边一个男子把一个塑料袋给了她。她拿了东西赶紧回到出租车上,她把毒品放在出租车后座中间的位置,从西安往铜川返回。当车开到半路,牛静涛又坐到后座。车行至铜川新区老高速收费站时他们被警察抓获了。从她身上搜到海洛因1包、手机2部,碧玉吊坠一串,现金557元,郑某银行卡一张。从出租车上查获冰毒5包,重150克。从牛静涛身上查获了一些毒品,一部手机等物。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她帮牛静涛买的,冰壶也是牛静涛的。

14、上诉人牛静涛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30日中午,付三妞打电话想用他的车去西安取东西(指毒品)。他让他叔父牛某甲的车去。到下午7时许,他和付三妞一同坐牛某甲的车到西安付三妞与卖货的“刚子”约定的地点,“刚子”变换了两次地点后,在互助路建国饭店门口,付三妞给“刚子”打电话,他听见付三妞说我看见你了,付三妞就下车了,付三妞去了他们车后面一辆越野车,付三妞在越野车主驾驶前站了一会,前后不到3分钟完成了交易,付三妞上车让赶紧走,他们开车往铜川返。7月1日凌晨,当车经过高速青岗岭收费站时他们被警察抓了,在车后排座下查获了冰毒五包,冰壶一个,付三妞说东西是她的。警察对他们三人进行搜查,在他裤子口袋查获了海洛因、冰毒,在他手包内查获了电子秤。“刚子”是付三妞的上家,他不认识,听付三妞说“刚子”在西安呆的时间长了,原来一直在耀州区卖冰毒。付三妞说“刚子”让她打2万元,她只有1万多。怎么转的钱他不知道。他欠陈某某3000元,付三妞要,他还了2600元,时间是6月28日下午或晚上。民警对他本人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他没有异议。

15、上诉人姚春刚供述及辩解,2016年5、6月,付三妞在西安给了他150克冰毒,让把冰毒存放在他那里。6月30日凌晨,付三妞向他转款17400元是还给他借款。30日晚,在西安建国饭店门口附近,他雇佣一男子将付三妞存放的毒品在他所开车旁给了付三妞。借钱是付三妞要给陈某某请律师,钱打到郑某的卡上。二审当庭称付三妞共欠他18000元,其中有600元是他让给陈某某上的账,他还帮付三妞买了一部手机400元。转的2600元他当时不知道有这笔钱,他不认识转款的人郭某甲。

16、关于姚春刚等三人手机内涉案信息的说明证明,(1)牛静涛向其女儿通过微信发送了一张截图,截图显示:姚春刚1580922****手机所发送两条短信:“你怎么办,我出发啊,你给我打钱不”,“工行6212263700005711199。你现在打钱吧,我出发了”。该银行账号为姚春刚持有的李某某银行卡。牛静涛女儿随后将其向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账2600元的截图发送给牛静涛。(2)付三妞1829279****手机接收到姚春刚1580922****手机4条短信情况。

17、二审检察员提供的看守所提讯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5日由两名侦查人员提讯姚春刚。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春刚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分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3克,民警在李某甲配合下抓获姚春刚,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8.0271克、咖啡因0.8466克、海洛因共计净重1.0682克、氯胺酮共计净重0.5047克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人(姚春刚),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华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米家崖小区门口将姚春刚抓获,在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九包,分别予以编号。公安民警对该九包毒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并称量,其中1号白色小塑料袋装白色透明小颗粒毛重0.96克,2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粉末状颗粒毛重1.43克,3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粉末状颗粒毛重2.2克,4号花色纸片内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毛重0.66克,5号红色塑料袋内包有的白色粉末状颗粒毛重1.16克,6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有一个白色袋状体毛重0.3克,7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有白色透明的小颗粒毛重1.07克,8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有白色透明的小颗粒毛重35.64克,9号白色小塑料袋内装有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毛重0.6克。

4、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明,从姚春刚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九包,分别予以编号送检,1号检材净重0.8095克,2号检材净重1.1745克,3号检材净重0.8466克,4号检材净重0.1375克,5号检材净重0.9307克,6号检材净重0.1059克,7号检材净重0.9081克,8号检材净重35.1350克,9号检材净重0.3988克。其中在1号、2号、7号、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8.0271克。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号、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1.0682克。6号、9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0.5047克。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21时许,他帮郭某某联系买冰毒吸食,他告诉郭某某250元能取一个冰毒。郭某某来到他家后,他就联系姚春刚,姚春刚说250元能给他拿点,他和郭某某到纺织城五环集团对面的小区,姚春刚下楼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他用微信给姚春刚转了250元钱。10月16日23时许,郭某某让他帮忙联系冰毒,他联系姚春刚要冰毒,十几分钟后,姚春刚到他家楼下,给他送了一包约0.8克的冰毒,他用微信给姚春刚转了300元钱。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他通过微信给李某甲转账250元,李某甲买来0.5克左右冰毒,他和李某甲吸食了。10月中旬,他通过微信给李某甲转了350元,李某甲买了不到1克的冰毒,他拿走了。

7、上诉人姚春刚供述及辩解,2016年10月8日22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买点冰毒,在他家楼下,他给了李某甲约0.5克冰毒,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他250元人民币。10月15日23时许,李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要买冰毒,他将约0.8克冰毒送到李某甲家的楼下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给他转了账300元。10月18日,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米家崖小区把他抓获时,从他随身的包里搜出了40克冰毒等,他对自己尿检呈阳性没有异议。姚春刚上诉及当庭辩解,民警抓获他时仅在他身上查获几小包毒品,38余克冰毒是在他家中查获的,不是在他身上查获的。

8、李某甲和郭某某微信资料图片、关于姚春刚等三人手机内涉案信息的说明证明,2016年10月8日23时11分,李某甲通过微信给姚春刚转账250元。10月15日1时56分,李某甲通过微信给姚春刚转账200元。

另查明,上诉人姚春刚于2015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姚春刚在民警的押解下,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16名。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日凌晨,耀州公安分局民警在铜川老高速新区收费站将牛静涛、付三妞抓获。

2016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的贩毒嫌疑人李某甲供述,其毒品来源于姚春刚。民警让李某甲联系姚春刚,以继续向姚春刚购买毒品,约定了交易地点,民警在李某甲配合下,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米家崖小区门口将姚春刚抓获。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姚春刚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2月12日,姚春刚刑满释放。

3、办案说明,证明付三妞向警方提供牛静涛于2016年6月中旬在照金向旅游车司机(个子高、患白癜风病)贩卖过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7月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因付三妞吸毒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6年7月2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因牛静涛吸毒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姚春刚、牛静涛、付三妞多次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行政拘留。

5、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说明及材料证明,2016年11月3日,姚春刚在民警的押解下,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16名。

6、被告人牛静涛、姚春刚户籍证明信证明姚春刚、牛静涛身份情况,证人付某某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付三妞供述证明付三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春刚向上诉人付三妞、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余克;在民警抓获其时,查获甲基苯丙胺38余克及少量海洛因、咖啡因等,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付三妞、牛静涛共同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0余克数量大,牛静涛还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付三妞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牛静涛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对姚春刚累犯及毒品再犯的认定适当,对姚春刚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亦适当。原判第3起,警方在李某甲配合下抓获姚春刚时查获的38余克甲基苯丙胺及其他少量毒品等,存在犯意引诱情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对姚春刚量刑适当,故量刑不作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付三妞、牛静涛成立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认定付三妞有坦白、立功情节,据此已给予二人减轻处罚,鉴于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牛静涛所起作用显著小于付三妞,对其从犯量刑应与付三妞有一定的区分,原审判决二人刑期接近,对牛静涛从犯情节评价不充分,二审可做适当调整。

对于姚春刚的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第2起犯罪中,付三妞、牛静涛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人赃俱在,并有付三妞、牛静涛供述、证人牛某甲证言、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以及姚春刚本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姚春刚贩卖毒品事实成立;第3起犯罪中,民警所查获姚春刚的毒品,根据法律规定,抓获贩毒人员时,不论是在其身上、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具有立功情节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姚春刚提出的其他辩解经查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再犯、累犯双重评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付三妞及其辩护人提出付三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牛静涛及其辩护人关于牛静涛第2起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成立,但其与付三妞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经查,牛静涛及付三妞的供述及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并有取毒品,将毒品从西安运回铜川的事实印证,故其涉及第2起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付三妞、牛静涛定罪不当,对牛静涛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姚春刚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姚春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被告人姚春刚违法所得20450元、被告人牛静涛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三)本案查获的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铁皮盒三个、手机五个、以及甲基苯丙胺183.6271克、咖啡因及乙酰可待因2.99克、乙酰可待因及6-单乙酰吗啡0.689克、海洛因1.0682克、咖啡因0.8466克、氯胺酮0.5047克予以没收。(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直接依法予以处理);

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付三妞、牛静涛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三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静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 芳

审判员 兰 敏

审判员 周敏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