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喜林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喜林,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南七经街与南三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炳臣,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申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喜林诉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喜林;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9日,原告侯喜林因房屋征收事宜串联贾润光、姜国君等人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滞留。因逢全国两会召开前夕,为确保两会召开期间良好的社会秩序,四平市住建局、信访局、公安分局等部门工作人员进京劝返,被告不听劝告执意在京上访、滞留,于2018年3月2日被遣返回四平市。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调查,调查后,原告在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字。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四东公(黄)行罚决字【2018】50号《铁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侯喜林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且该行政案件有指定管辖的决定,故本案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侯喜林在全国两会召开前夕聚众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滞留的行为为方式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在作出处罚的过程中,调取了本案原告及共同进京的贾润光、姜国君笔录、铁东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住建局的情况说明、民警王宝山、王亚明出具的北京接访的情况说明、黄土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姜国君等三人北京见面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根据卷宗材料中记录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四东公(黄)行罚决字〔2018〕50号《铁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解除拘留后在神农医院住院期间的视频证据,并提出申请黄土坑派出所吴所长、赵占平、贾子健、市政府魏敬来出庭作证,庭后递交申请书申请证人陈某、郭某、杨某出庭作证,因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诉中原告就其在拘留期满后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主张,未能尽到证明存在该事实的举证义务,被告亦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四东公(黄)行罚决字〔2018〕50号《铁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喜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喜林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属地管辖规定,原审法院未予纠正。本案应由北京辖区的公安机关管辖;二、上诉人不存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没有聚众、没有推搡、谩骂民警。是被上诉人捏造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吃饭,还殴打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一罚原则,原审法院未予纠正。上诉人被拘留满15天后,被上诉人处于维稳考虑,强令身患糖尿病的上诉人住院,并派人看守,拒绝上诉人自由行动、不让上诉人拨打电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9日在全国两会召开前夕,伙同多人越级进京上访、滞留。为确保两会召开期间良好的社会秩序,四平市住建局、信访局、公安分局等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放下其他日常工作进京劝返。上诉人不听劝告,执意在京上访、滞留,后于2018年3月2日被遣返回四平市。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诉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程序合法。第三,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了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四,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称对其双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称拘留期满后又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开庭时承认拘留后曾对其进行治疗的过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为四平市梨树县双河乡三道岗子村七组,四平市公安局对其行为具有管辖权。后为方便办案,四平市公安局指定该案件由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管辖处理。故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使处罚的行政职权,符合上述规定。《信访条例》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公民如何行使信访诉求均作出了规定,上诉人因拆迁款补偿问题于十九大会议前夕串联进京上访、滞留,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四东公(黄)行罚决字〔2018〕50号《铁东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拘留期满后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喜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 涛
审 判 员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张智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