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姚俊国、崔海凤与周广利转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国,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凤,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利,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俊国、崔海凤因与被上诉人周广利转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俊国及其与崔海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上诉人周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俊国、崔海凤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改判将涉案车辆返还姚俊国、崔海凤并将涉案车款退还周广利。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与案外人宁波市华安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毫无关联性。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是安华公司对许帅帅等五人追偿担保债务纠纷,且安华公司在法律上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且这一份判决因没有生效证明,安华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无权强行将车辆抢走,安华公司抢走车辆的行为违法;2.涉案车辆到底是被抢走还是被开走,据一审判决中记载及周广利与姚俊国通话录音记录反映,周广利称涉案车辆是被四人抢走的,该事实与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出具的《报案证明》中记载的该车是被开走的事实相矛盾,这是周广利自己设计导演的涉案车辆被所有权人开回的结果,使案外人强行将车辆抢走变成合法化,并由姚俊国、崔海凤承担该结果缺乏证据证明;3.涉案车辆在法院没有解除转质押权及确定新的所有权人之前,涉案车辆并不属于华安公司所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是返还财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故周广利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姚俊国、崔海凤,姚俊国、崔海凤将涉案车款退还周广利。

被上诉人辩称

周广利答辩称,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是许帅帅,姚俊国并没有取得该车的抵押权,因此无权对该车进行转押,转押合同无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安公司经合法取得该车辆抵押权,该判决原件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该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证明和情况说明已经证明该车被华安公司收回,并非该公司人员抢夺,该车辆无法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姚俊国并没有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因此无权为该车进行转押,转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因此姚俊国应当返还周广利购车款,一审中姚俊国承认车辆的转押关系,因车辆被华安公司收回,致使周广利无法获取该车,所以要求返还购车款。姚俊国、崔海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广利与姚俊国签订的转押合同无效,由姚俊国、崔海凤返还周广利转押车款12.75万元及提车费、车辆保养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7,250.00元,合计137,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广利诉称,姚俊国与崔海凤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9日,周广利与姚俊国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姚俊国将牌照为浙BG5N22号奥迪A4L轿车转押给周广利,价款12.75万元,姚俊国保证该车辆来路正当,非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对该车辆具有转押权利,否则,一切后果与周广利无关,由姚俊国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周广利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周广利给付姚俊国现金1.75万元,将11万元按姚俊国要求,打入崔海凤账户。姚俊国将涉案车辆交给周广利。2017年11月11日,该车在辽源红城被四人抢走,周广利立即向辽源市仙城公安分局以抢夺报案,公安认定该车辆因债务关系被华安公司收回,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该车辆,由于姚俊国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且车辆已被收回,故要求确认周广利与姚俊国签订的转押合同无效;由姚俊国、崔海凤返还转押车款12.75万元,赔偿损失7,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姚俊国、崔海凤称,姚俊国、崔海凤系夫妻关系,承认周广利陈述的转押车辆事实。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许帅帅;姚俊国是2016年11月3日在朋友魏云强手中转押的,并主张车辆转押协议有效,涉案车辆在周广利使用时被抢夺,姚俊国、崔海凤不同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姚俊国与周广利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由于该车所有权人为许帅帅,姚俊国未取得对该车辆的抵押权,所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故周广利主张确认周广利与姚俊国签订的转押合同无效;由姚俊国、崔海凤返还转押车款12.7万元,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返还问题,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华安公司因债务关系收回,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该车辆,故该车辆无法返还。关于周广利要求姚俊国、崔海凤赔偿损失7,250.00元问题,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判决:一、周广利与姚俊国、崔海凤订立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二、姚俊国、崔海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广利转押价款12.7万元。姚俊国、崔海凤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周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0元,诉讼保全费1,208.00元,合计2,735.00元,由姚俊国、崔海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姚俊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魏云强与姚俊国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证明:魏云强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姚俊国,转押金额为14.3万元,魏云强对车辆享有转押权,保证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车辆,魏云强保证此车丢失、被抢、被盗被原车主取回,魏云强自愿包赔车主损失。周广利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姚俊国与魏云强所签,无论真实与否均与周广利无关,且周广利与魏云强没有任何接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广利依据与姚俊国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姚俊国自认与魏云强签订转押合同时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押登记手续,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魏云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本院不予确认,但在二审庭审中,姚俊国自认“对涉案车辆是姚俊国从魏云强处取得,魏云强保证涉案车辆丢失、被抢、被盗、被原车主取回,魏云强由包赔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周广利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质押行为无效的事实外,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其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姚俊国与周广利涉案车辆转押协议,双方约定:“姚俊国将牌照为浙BG5N22号奥迪A4L轿车转押给周广利,姚俊国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转押的权利;该车辆在转押前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交通事故与周广利无关;姚俊国保证该车辆来路正常,非盗抢车辆、租赁车辆、诈骗车辆,由于姚俊国隐瞒事实的原因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周广利无关,并赔偿周广利一切损失。”姚俊国将车及行车手续交付周广利,周广利将约定的车款12.7万元向姚俊国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许帅帅,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华安公司享有债权。2018年1月3日,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2017年11月11日,我分局接到周广利报警称其购买的车辆牌照号为浙BG5N22号奥迪A4轿车在辽源市西安区西安东苑小区了路旁被人开走,对方将车开走时将该车抵押手续交给报警人周广利,后经宁波华安担保公司向我分局打电话,澄清其车辆因债务关系被该公司收回,并将该车相关抵押手续、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报警人,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该车辆,特此说明。”二审庭审中,姚俊国自认对涉案车辆是姚俊国从魏云强处转让而来,魏云强保证涉案车辆丢失、被抢、被盗、被原车主取回,魏云强负责包赔损失,涉案车辆也是魏云强也是从别人手中转押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了转质押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且姚俊国非车辆所有人许帅帅的直接债权人,亦不享有质押权,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交易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非转质押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名为转质押协议实际为车辆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广利以姚俊国对涉案车辆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案由的确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姚俊国承诺对涉案车辆的权属及一切责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其在履行合同中隐瞒了该车辆可能会被权利人取回的事实,现该违约事实发生,涉案车辆已被权利人取回而造成周广利的实际购车损失12.7万,姚俊国应对此向周广利承担赔偿责任;3.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华安公司因债务关系收回,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抢夺该车辆,故该车辆非因周广利的原因而无法返还,姚俊国要求周广利返还车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姚俊国自认对涉案车辆是其从魏云强处转让而来,魏云强保证涉案车辆丢失、被抢、被盗、被原车主取回,魏云强负责包赔损失,涉案车辆也是魏云强从别人手中转押取得,姚俊国在向周广利返还12.7万元购车款后可根据其自认的事实,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魏云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姚俊国、崔海凤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涉案合同无效错误,导致本案案由的确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姚俊国、崔海凤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周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00元,诉讼保全费1,2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00元,合计4,262.00元均由姚俊国、崔海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鹏

审判员朱新华

代理审判员朱宁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