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6 0:00:00

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与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大桥。

法定代表人:史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住所:吉林省瓦房店市谢屯镇泉眼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该公司伊通销售分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盐务管理局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史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被上诉人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国家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在吉林省盐务局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后,在伊通县成立了销售网点,聘用宋强为负责人,在伊通县盐业市场从事食盐经销业务。在经营中,2018年3月19日和3月26日被告向宋强作出(伊盐)查字[2018]第7号、第8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和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天然洗涤盐550公斤,加碘精制盐340公斤。查封期限为30日。查封期满后,被告又作出了两份《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2018年5月16日,被告对扣押的食盐再次对宋强作出《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决定解除(伊盐)查字[2018]第07号、第08号两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对应的两份《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已经查封扣押的涉案盐品认为“由于可能存在宋强、徐氏调料水产商店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均主张所有者身份,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所有人存疑,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决定对被告已经查封扣押的涉案盐品作为被告收集的证据,暂由被告保存,待涉嫌行为及事实调查清楚后再行处理。'被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6作出的《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判令被告立即返回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天然洗涤盐555公斤,加碘精制盐340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县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先行登记保存行为,重在以“登记'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存',其系基于职权主义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对公民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财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被告作出了《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以涉案盐品所有人存疑,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为由,决定对被告已经查封扣押的涉案盐品作为被告收集的证据,暂由被告保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的行为以调查为名保存,实为继续扣押。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起将原告所有盐品扣押至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和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的规定,显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虽具备合法执法主体资格,但程序违法,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被扣押的财物应予以退还。被告辩解主张称原告本次起诉为重复立案,但经审查,原告起诉事由是2018年5月16日被告的通知,第一次撤诉是2018年4月9日,此次起诉不是同一事由,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撤销盐务管理局作出的《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二、责令盐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扣押的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所有的天然洗涤盐555公斤,加碘精制盐340公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盐务管理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在吉林省盐务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从未办理过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徐氏调料水产品商店称该盐品为宋强所有,宋强现场亦认可归其所有。两主体均未提供依法应保存两年的经营食盐食品销售记录、检验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文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缴纳社保等证明文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经营行为主体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2016]211号的规定,食盐销售有四种方式,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食盐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的销售方式。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是对相对人宋强作出的,原告不是该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源于已经撤诉的(2018)吉0323行初7号案件的重复告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瓦房店五岛粉盐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告诉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卷宗中现有证据显示,宋强系瓦房店五岛粉盐厂的销售人员,宋强自认扣押盐品属于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所有,现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盐务管理局作为执法主体如认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盐品并非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所有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2018年5月16日盐务管理局作出的《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通知书》中显示:“对已经查封扣押的涉案盐品认为可能存在宋强、徐氏调料水产商店及瓦房店五岛粉洗盐厂均主张所有者身份,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所有人存疑。'由此,在该通知书中解除了(伊盐)查字[2018]第7号和(伊盐)查字[2018]第8号两份《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对应的两份《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的查封(扣押)决定。盐务管理局作为执法主体,其执法过程中有责任和义务确定行政相对人,因盐品所有者主体存疑,盐务管理局解除了相应的查封(扣押)行为,诉讼中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瓦房店五岛粉盐厂对涉案盐品具有所有权,因此瓦房店五岛粉盐厂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在解除查封(扣押)行为后,盐务管理局以保存证据为名,实为继续扣押盐品的行为不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四)项及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盐务管理局返还盐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