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登奎诉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奎,男,1948年5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彭阳县古城镇温沟村上温沟队***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彭阳县城兴彭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德,彭阳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登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登奎侄子马文珍于1996年1月30日晚在彭阳县法院单位职工宿舍死亡。次日经原固原地区公安局法医尸检,出具(96)固第公刑技尸检字第02号鉴定结论排除他杀可能。马文珍埋葬后,其家属无端猜疑,认为死因不明,于1996年3月向彭阳县公安局递交书面材料要求查明死因及疑点。1996年3月29日马文珍父亲马登科(已故)、原告马登奎等亲属向自治区公安厅申请重新翻坟尸检。重新尸检后,仍排除了马文珍他杀的可能性。但原告马登奎不相信鉴定结论,于1997年3月13日早,将马文珍尸体拉到县人大、政协两会会场。后原告马登奎因歪曲事实,煽动闹事,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原固原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固地教字第2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劳动教养2年。原告马登奎劳教期满后,以固原地区劳教委员会对其劳教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于2002年2月23日向彭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阳县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劳教决定。马登奎不服,上诉于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复查后认为原判决正确,于2004年6月又给其以书面答复。之后多年来,原告马登奎一直上访不断。2018年1月11日,得知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将到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原告于当日举有书写“冤枉”的白布条站在古城镇温沟村村部北侧500米处的公路上等待考核组,被告单位民警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对其口头警告。当日14时许,当考核组工作人员到精准扶贫户村民施进宝家中正在核实扶贫落实情况时,原告又开始反映自己的上访事项。为了扶贫考核工作顺利进行,被告民警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通过调查取证,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彭公(古城)行罚决字(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登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登奎常年来反映的诉求业经相关机构给出最终结论,原告理应息诉罢访,却于2018年1月11日借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到彭阳县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之际,不听劝阻,用拉扯“冤枉”布条,递交上访材料的形式再次反映其无理诉求,致使检查考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当属寻衅滋事。因此被告彭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彭公(古城)行罚决字(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登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登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登奎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8年1月11日上诉人抱着对其侄子马文珍死亡及被劳教问题反映的态度,到古城温沟村村部,不巧碰到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上诉人当时并没有闹事、缠访的意图,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在依法行使正当的公民申诉权,但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在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现场缠访、闹访,影响扶贫考核工作”为由给予了上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了损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1日,得知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将到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上诉人于当日举有书写“冤枉”的白布条站在古城镇温沟村村部北侧500米处的公路上等待考核组,不听劝阻,用拉扯“冤枉”布条,递交上访材料的形式再次反映其无理诉求,致使检查考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当属寻衅滋事”,该认定错误。上诉人系一个普通的公民,对于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将到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无从提前知道,更谈不上处心积虑用拉扯“冤枉”布条,递交上访材料的形式,致使检查考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且上诉人在行使正常的申诉权利。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行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彭公(古城)刑罚决定(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被拘留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文作出的“彭公(古城)刑罚决定(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彭公(古城)刑罚决定(2018)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被上诉人未经口头传唤,当场将上诉人拘留其程序并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阳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马登奎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上访反映其侄子马文珍死亡及自己被劳教问题,经区、市、县相关部门多次调查排除了马文珍他杀的可能性,其被劳动教养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理应息诉罢访。可上诉人不依不饶,仍到处无理缠访、闹访。我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提前告知上诉人,不得于2018年1月11日在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在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时缠访、闹访,影响扶贫考核工作。可是当日12时许,上诉人举有“冤枉”的白布条站在古城镇温沟村村部北侧500米处的公路上等待考核组,民警发现后制止并对其口头警告。当日14时许,上诉人跟随考核组进入精准扶贫户村民施进宝家中向考核组妄称其侄子马文珍在法院工作时被人暗害,并递交上访材料,在考核组人员明确答复后,上诉人仍拒绝离开现场,致使检查考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民警遂将其强行带离。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姬秀金、施进宝证言;当事人马文祥陈述;民警马贵仁、袁永军书写的情况说明;(96)固地公刑技尸检字第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6)公刑技字第14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马文珍尸检结论;固原地区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收集的被答辩人各类上访材料、有关部门处理答复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就上诉人辩称其不巧碰到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没有闹事、缠访的意图,是在行使公民申诉权的情况。这分明是上诉人歪曲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上诉人马登奎在其笔录中称“2018年1月11日上午8时,古城派出所所长马贵仁和温沟村支书宗占祥到其家,告知当天国务院扶贫考核工作组到温沟村考核精准扶贫工作,考核组的人与上诉人上访的事由没有关系,不负责处理其上访的事情,让当天不要上访去了”。古城派出所民警马贵仁、袁永军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国务院扶贫考核组到来之前,古城派出所所长马贵仁、副所长袁永军、村支书宗占祥到上诉人家中给其作过思想工作,让其不要上访。上访应到国家规定设置的上访场所去上访,加之上诉人的上访诉求相关机构已早就给出了最终结论,理应息诉罢访,还无休止地进行缠访,这就是缠访闹事,不是行使申诉权。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拿出刑事案件中的“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解释生搬硬套到行政案件名称中去解释,这是刑事、行政案件没有分辨清楚。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访诉求相关机构早就给出了终结性结论,上诉人不息诉罢访,仍无休止地进行缠访,这就是在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马登奎于2018年1月11日借国务院扶贫检查考核组到彭阳县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之际,不听劝阻,举“冤枉”布条,以递交上访材料的形式再次反映其无理诉求,致使检查考核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其行为当属寻衅滋事。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十五日拘留行政处罚(实际执行了五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登奎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滋事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马登奎所反映问题已经有关部门多次调查、处理或答复后,而上诉人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依旧多次无理缠访闹访。2018年1月11日,上诉人马登奎在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将到彭阳县古城镇温沟村考核扶贫工作、其问题不属考核组受理范围,责令其不要到考核组工作现场缠访闹访、不要影响考核组扶贫考核检查工作时,上诉人知悉上述情况后,却手持写有“冤枉”的条幅蓄意在路边拦截检查组车辆、无故进入检查组工作现场强行向工作人员递交材料,不听从国务院扶贫检查组人员的劝阻和公安民警的制止、警告,其行为在客观上已妨碍和影响到了考核组的扶贫考核工作,故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行使申诉权的问题。申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该权利不得滥用,应依法行使。《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进行信访,其在非信访场所向非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和人员信访,妨碍国务院精准扶贫检查考核组的扶贫检查工作,其行为不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诉权。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未经口头传唤,当场将其拘留,程序不合法。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1日将上诉人带至古城派出所进行询问,2018年1月12日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登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占明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柯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