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吕清政诉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政,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临光路。

法定代表人俞申,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清政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8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清政的居住地为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2017年8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因吕清政涉嫌诈骗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2017年10月25日,吕清政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榆树市,当日,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在山海关火车站将吕清政劝返。2017年10月26日,吕清政随民警乘车返回长春市,后被榆树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榆树市。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对吕清政违反监管规定一案立案受理,并作出了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吕清政被送往榆树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现已执行完毕。2018年1月20日,榆树市公安局以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吕清政并处罚款、行政处罚不当为由,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吕清政作出了榆公(环)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吕清政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由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期限予以折抵。吕清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本案中,吕清政被依法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的规定,榆树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榆树市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榆树市公安局因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吕清政并处罚款,行政处罚不当,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榆公(环)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限由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期限予以折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吕清政认为其没有办理取保候审,榆树市公安局给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违法,榆树市公安局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居住地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合法,因榆树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吕清政因涉嫌诈骗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取保候审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吕清政的观点不予支持。吕清政主张榆树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0日在诉讼过程向其取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因吕清政就本案被诉的榆公(环)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榆树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0日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询问时本诉尚未提起,榆树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0日所取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吕清政主张未经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吕清政的观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吕清政作出了榆公(环)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故吕清政要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吃住费、打字复印费、挂号信费、电话费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吕清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清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7年8月14日,榆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了讯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于认定书上诉人违法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批准对上诉人逮捕。2017年7月28日,榆树市公安局将上诉人释放。在上诉人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情况下,榆树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二、2017年10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在山海关扣留了上诉人一天后,对上诉人进行审讯,上诉人同样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该询问笔录不能成为定案根据。榆树市公安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适用未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作出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如果上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那么上诉人曾于2017年9月13日至23日离开居住地10日,于2017年11月12日至17日离开居住地5日,为什么未被处以行政处罚。三、2018年1月20日,本案正在人民法院诉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不接受询问,故询问笔录属于伪造。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得对上诉人和证人搜集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居住地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缺少证据支持。缺少经过上诉人核对确认的询问笔录、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金收据、由保证人亲笔签名的保证书。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改判;责令榆树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误工费400万元、交通费100万元、吃住费100万元、打字复印费1万元、挂号信费1万元、电话费1万元,共计603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吕清政因刑事案件被取保候审。虽然上诉人吕清政主张榆树市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违法,但对于取保候审决定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该取保候审决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纠正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吕清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吕清政应当遵循取保候审期间的相应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在自行撤销榆公(环)行罚决字〔2017〕1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吕清政作出榆公(环)行罚决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吕清政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清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