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于永泽诉敦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泽,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江南镇万福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沿江路2533号。

法定代表人路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铁秋,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俭,该局法制大队警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永泽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4日,敦化市居民于永泽、秦付堂合谋召集他人到延吉上访,反映委培生安置问题,由秦付堂召集人员,由于永泽提供交通工具。2017年12月25日早,于永泽开车接上秦付堂、纪雪莲、潘光亮、郑本才、王成、赵玲玲等七人去延吉。2017年12月25日11时至15时期间,于永泽、秦付堂、纪雪莲、潘光亮、郑本才、王成、赵玲玲等人,在明知延边州政府是非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与其他人员数十人非法聚集、滞留在州政府门口,并采取边走边喊口号、堵门不让任何人出入等行为上访,州政府工作人员劝解无果,造成大量人员围观,严重影响州政府机关秩序。

2017年12月25日16时3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接到敦化市信访局报警后,经审批依法传唤了于永泽,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期间,对郑本才、纪雪莲、秦付堂、彭子霞、张玉萍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永泽在笔录中否认参与喊口号,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但郑本才、秦付

堂在笔录中均称于永泽参与了喊口号。2017年12月26日敦化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询问笔录及报案笔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于当天向于永泽送达。处罚前敦化市公安局告知于永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永泽书面表示不提出申辩和陈述。2017年12月26日敦化市公安局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和《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将于永泽送至敦化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5止。于永泽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于永泽系敦化市居民,信访事由在敦化,虽然违法行为地为延吉,但敦化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更为适宜,且不属于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故本案敦化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本案中,于永泽明知延边州政府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仍与其他数十人于2017年12月25日11时至15时在延边州政府门前聚集,并采用喊口号、堵门等方式反映信访要求,不仅违反了上述信访法律规定,亦严重影响州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应当予以治安处罚。且于永泽作为活动发起人之一、运输工具提供者和驾驶者,敦化市公安局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并无不当。故敦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的规定给予于永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敦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因于永泽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在州政府门前参与聚集并喊口号、堵门的事实,纪雪莲、郑本才、张玉萍、彭子霞、秦付堂的询问笔录亦能相互印证,故虽然敦化市公安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潘光亮、王成、赵玲玲的询问笔录,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敦化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驳回于永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于永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敦化市到公安局敦公(巡)行罚决字【2017】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敦化市公安局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敦化市公安局在行使管辖权时,认定于永泽是违法嫌疑人,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这能够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主体管辖违法。在本案中,于永泽2017年12月25日到延边州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的信访事项已经由延边州公安局处理完毕,于永泽并没有任何扰乱省政府工作秩序的行为,所以敦化市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认定于永泽具有违法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永泽到州政府上访扰其正常工作秩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信访问题不能进行多次登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敦化市公安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于永泽是敦化市居民,信访事由发生在敦化,敦化市公安局作为于永泽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更为适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永泽称延边州公安局已经进行过处理,实质上仅仅是维护现场秩序的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于永泽伙同他人到政府门前上访,喊口号,阻碍了政府工作人员的正常办公,且行为依据法律解释,属于情节较重性质,因为政府机关周边属于治安重点单位,当地公安局没有对于永泽进行治安处理,而由居住地敦化市公安局处理。于永泽伙同他人聚众在政府大门前聚集、喊口号、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封堵办公出入通道,这是于永泽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均已陈述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法定客观表现,于永泽的行为有共同上访人相互证实,而且其主观动机是故意所为。足以证明,于永泽的客观表现行为影响了政府周边公共秩序。敦化市公安局对于永泽信访多次登记行为并没有处罚,而是针对于永泽在信访行为中扰乱了政府周边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处罚,因此,于永泽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信访问题不能进行多次登记的事由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违法行为地是延吉,但于永泽系敦化市市民,信访事由发生地亦为敦化,故敦化市公安局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于永泽存在扰乱国家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且其在非法上访中起主要作用。敦化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于永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于永泽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于永泽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永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