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贾新伟与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伟,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有,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太史名华,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春福,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贾新伟诉原审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有,被上诉人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贾新伟是原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原告贾新伟在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没有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羊蝎子火锅'、“羊尾火锅',销售到铁东区欧亚商都“羊蝎子火锅'31盒、“羊尾火锅'2盒,销售到地直购物中心“羊蝎子火锅'220盒、“羊尾火锅'5盒,销售到恒客隆仓储超市“羊蝎子火锅'11盒,销售到铁东区潘玲牛羊肉店“羊蝎子火锅'3盒。共计“羊蝎子火锅'265盒、“羊尾火锅'7盒。货值金额为11751.32元,违法所得金额9676.32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2015版)》等相关规定,对原告贾新伟作出四食药监食生产行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176269.8元,没收违法所得967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对进入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属于在职责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原告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原告贾新伟所经营的原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贾新伟所经营的原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法,罚款金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之内,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新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新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新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确有错误,因此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原四平市铁东区禧福祥羊蝎子火锅店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应当取得许可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新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张厚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