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万录与礼泉县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万录,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又名肖大梁,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系肖万录堂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系肖万录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泉县公安局。住所地:礼泉县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伯朝,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弟,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喆,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万录因与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万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刘丽萍,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弟、和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万录的房客曾因经营生意与王会芹、赵志财夫妇产生矛盾。2018年3月21日12时许,肖万录与堂兄肖永找赵志财论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期间,肖永掀翻了赵志财摊子,双方被他人劝开。后赵志财妻子王会芹与肖万录对骂,并相互撕拉,王会芹用木板打肖万录时,肖万录夺下木板后打王会芹一耳光,并踏一脚,双方再次被人拉开。后王会芹继续骂肖万录,肖万录打王会芹几个耳光。当日,王会芹被送到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王会芹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另查明,赵志财于2018年3月21日向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3月27日,礼泉县公安局受理该行政案件,并进行相关调查工作,处罚前告知了肖万录的相关权利,4月13日作出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万录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5月7日,肖万录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6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作出咸公复字[2018]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礼泉县公安局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肖万录殴打王会芹的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印证,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咸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万录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肖万录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礼泉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与受害人王会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肖万录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殴打王会芹的部分事实,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够全面、客观证明案发的详细经过,部分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肖万录在核对询问笔录后签字确认,其称公安局干警询问时有胁迫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肖万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万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万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自己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赵志财、王会芹发生争执期间,并没有殴打的动作和行为,没有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肖万录再次跑去扇了赵会芹六、七个耳光,致赵会芹倒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赵志财、王会芹在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上诉人用手挡的行为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不应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同时,被上诉人在形成案卷材料时有故意捏造行为,办理案件程序违法。赵志财、王会芹于2018年3月26日报案,被上诉人却在后来的补充材料捏造称2018年3月21日报案。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上诉人,并未作任何笔录,只是口头询问结束后,让上诉人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又让上诉人在其签名的纸张上方写“和我说的一样”字样,但被上诉人在案卷中却出现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并且达三页之多,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每一页下方的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所为,且询问笔录中捏造事实。故请求:一、撤销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咸公复字[2018]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的报案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并非3月26日,有接处警登记表为证,并非捏造报案事实。询问笔录均有被答辩人本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称其是正当防卫,更能说明其和赵志才、王会芹之间有相互接触和殴打行为,通过其他证言和被侵害人的陈述,证明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咸公复字[2018]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规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3日,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万录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被侵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侵害人就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王会芹写成赵会芹属于笔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咸阳市公安局经过法定的复议程序审查,认为礼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咸公复字[2018]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礼公(城)决字[2018]第A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上诉人礼泉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王会芹的陈述、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够全面、客观的证明案发的详细经过,部分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及礼公(城)受案字(2018)366号受案登记表记载,赵志财于2018年3月21日报案。上诉人称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让其在空白纸张上方签字并写明“和我说的一样”一节,经查,2018年4月13日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肖万录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页,第三页共十七行,肖万录在十九行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在下边签署“肖万录2018年4月13日”,故上诉人主张的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让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无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万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