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与汉阴县环境保护局、汉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红心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91610921MA70J5N38J。
负责人沈强,石料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1610921730405755L。
法定代表人徐家保,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和平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11610921016051312H。
法定代表人刘飞霞,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友,县政府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宪,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以下简称红心石料场)因与被上诉人汉阴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汉阴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汉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阴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心石料场负责人沈强、汉阴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徐家保、汉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友,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环保局于2018年2月27日对红心石料场作出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红心石料场生产厂区至少有三处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红心石料场作出处以行政罚款四万元的处罚决定。红心石料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汉阴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汉阴县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红心石料场于2011年12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泥用石灰石露天开采及销售。2011年12月即投入生产。2017年8月22日,经汉阴环保局现场检查(勘查),向红心石料场负责人钟某某调查询问,发现红心石料场实施了原料露天堆放、未建设规范的废渣堆放场所、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的环境违法行为。汉阴环保局于当日向红心石料场作出汉环责改字〔2017〕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红心石料场负责人钟某某,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建设规范的废渣堆放场所、申请环保竣工验收。汉阴环保局于2018年2月1I日对红心石料场再次检查时,发现仍然存在部分生产原料堆场未采取覆盖措施、未建设规范的拦渣坝、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等环境违法行为,当日作出汉环罚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红心石料场负责人钟某某,拟对该场罚款四万元整,并函告电力局对该场实施断电措施。红心石料场于2018年2月12日向汉阴环保局递交了申诉书,汉阴环保局于2018年2月22日对红心石料场的申诉事项进行回函,说明了拟对其作出罚款四万元整的法律依据和从轻处罚的原因。汉阴环保局于2018年2月27日对红心石料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8年2月11日调查,发现红心石料场实施了生产厂区至少有三处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决定对其处罚款四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2月27日送达该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红心石料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9日向汉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阴县政府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汉阴县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维持汉阴县环保局作出的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红心石料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红心石料场已于2018年5月16日缴纳了全部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事实依据方面,本案中,红心石料场生产厂区至少有三处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的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在检查过程中对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红心石料场认为自2017年7月开工至今一直采取了覆盖措施的意见,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在2018年2月11日14时40分至15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中在环保执法工作人员提问“你们石料场至少有三处生产的原料没有覆盖,你作何解释”时回答“我们立即进行覆盖”,且有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因此,对红心石料场的此意见不予采信。程序方面,对于汉阴县环保局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红心石料场提交的不一致,汉阴县环护局作出合理解释,表示以红心石料场提交的为准。该告知书文书制作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影响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汉阴县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展开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红心石料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汉阴县环保局对红心石料场决定罚款四万元,未进行听证,程序合法。红心石料场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或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即使当事人未要求,都应当组织听证的意见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不能成立;汉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红心石料场处以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汉阴县政府收到红心石料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汉阴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汉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汉阴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复议程序。对红心石料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心石料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心石料场不服,上诉称,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一、对汉阴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汉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根据有关证据证明,“生产原料至少有三处未覆盖”。这说明了两个事实。其一,上诉人对物料已做有效覆盖,只不过是覆盖不全。其二,上诉人未完全覆盖的是生产原料原矿石。被上诉人是否要求过原料覆盖或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的依据说明“原料未覆盖”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上诉人违法行为是否该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是否有严重危害社会和处罚必要性有无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情形2.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施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117条。第72条针对的是储存行为和主要业务为储存的企业,而不是生产行为和生产企业;其二,72条罗列了“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本场的原料矿石既不在列,又不相类似,也不易产生扬尘;第117条是对违反第72条的相应处罚,以此法条处罚上诉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处罚程序错误。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3月1日)》对办理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按照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经过调查,才能根据调查查明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送达我场的处罚告知书显示,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9日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告知书,依据的却是2月11日的调查证据,送达也是2月11日调查取证时现场先于调查而送达的。其处罚决定程序先于调查程序,本末倒置,属于典型的为处罚而处罚、为处罚而寻找依据的钓鱼执法行为,其行政执法动机目的不纯,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才伪造了2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提交法庭的8号证据)和“汉环罚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交法庭的12号证据),企图把调查时间提前到2月9日或把决定处罚时间推延到2月11日,即调查的当日。即便如此,11日调查时就同时送达处罚告知书也不难判定这是有“预谋处罚”的调查。(三)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在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前提交的1-4号证据,是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的产物。事实是2017年8月汉阴县委下发《关于印发市委第二巡查组对我县“三个助力”转向巡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将此列为整改对象,要求限期整改。被上诉人理应本着“放、管、服”的精神,帮助企业整改及时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但其既未予重视,也不履行职责,未将这一情况通知我场进行整改,直到2017年9月下旬纪委就此问责才于9月28日到我场检查,下发停产整改决定,并粗暴地采取了断电措施。为了遮掩执法人员对巡查意见履职不力,执法人员就把调查时间提前到了8月22日。1-4号证据就是在这一天这样形成的。当时上诉人负责人钟某某就对这些文书的时间提出了异议,但执法人员以支持工作为由强迫钟某某签了字。庭审中,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之规定,要求在场的、当初去上诉人处执法的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就这一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未被法庭采纳。因为临近国庆放假,时间很容易被执法人员记住;被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是次日送达县电力局的函也能对此时间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8号证据2月9日调查笔录也有伪造之嫌。既无行政相对人签字,也无执法人员签字,时间逻辑混乱。其伪造的目的就是想把调查时间提前到形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当天,掩盖其先决定处罚后进行调查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12号证据公然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既是证据、又是送达行政相对人法律文书《汉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汉环告罚字[2018]3号),其时间、文号、内容都与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大相径庭。当庭质证认定上诉人提供这份文书的是真实有效的,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就是伪造的,为掩盖先处罚后调查的程序违法。二、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95号判决书认定汉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汉阴县政府被诉复议决定,未对汉阴县环保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和环境保护部对于办理环境行政案件的具体程序规定,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得当,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做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庭审前不如实提交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汉阴县环保局送达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而提交了伪造的与汉阴县环保局同一版本的假证据(提交证据第15号)。在庭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说明提交伪造证据的来历和原因。三、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案件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是错误的。1.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出庭应诉,只单独委托律师应诉,未予纠正。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非法证据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排除,对上诉人按该规定44条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说明1-4号证据是否作假的请求未予采纳。3.未依照职权,对被上诉人伪造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这一关键证据予以核查,不仅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9条予以处罚,反而认定被上诉人“电脑错误”的解释合理。伪造的告知书文号时间错乱,基本内容、适用法律都完全不同,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伪造证据。4.认定事实错误。仅凭2018年2月11日汉阴县环保局执法人员笔录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一句答非所问的回答,就认定上诉人存在处罚事实,极其轻率。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有无社会危害及大小,是否应受处罚,从何判定呢5.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未予审查。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2条和117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实施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法庭应按法无规定不处罚的原则予以判定。6.未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相关处罚程序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予以审查。程序正确合法,是执法公正的基础。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判决仅凭2月11日简单的调查勘验笔录和几张先前的照片,就认定上诉人“至少有三处原料未覆盖”为环境违法行为,在尚未查明是否有社会危害及危害大小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受惩罚,请求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撤销汉阴县环保局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汉阴县政府(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照职权对违法造假的当事人予以处罚,或移送监察机关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阴环保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的职权依据为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答辩人是本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工作。被答辩人的石料开采加工项目于2011年12月建成投产。2016年3月,被答辩人委托有资质单位,补充编制了该项目《环评报告表》,答辩人对该报告表进行了批复,文件明确要求项目竣工后须向答辩人申请环评竣工验收。2017年8月,汉阴县委下发《关于印发市委第二巡查组对我县“三个助力”专项巡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将被答辩人列为重点环境违法企业,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经现场检查,发现被答辩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2.未建设规范的拦渣坝,导致大量废渣冲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3.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4.生产产品未采取覆盖措施。鉴于以上环境违法事实,答辩人2017年8月22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停产,建设规范的废渣堆放场所,对生产产品进行覆盖,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因被答辩人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2017年9月29日,答辩人函告县电力局,对被答辩人实施断电措施。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环保竣工验收申请,经现场查看,被答辩人未完全整改到位。后经被答辩人书面承诺,供电仅用于环保竣工验收监测,答辩人函告县电力局,对被答辩人恢复供电。但被答辩人违背承诺,供电后继续生产。答辩人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现场检查,发现被答辩人如下环境违法行为:部分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未建设规范的拦渣坝,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答辩人仅就被答辩人部分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为证)于2月1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汉环罚告字[2018]3号),拟对被答辩人罚款肆万元整。同时函告县电力局,再次实施断电措施。被答辩人于2月12日向答辩人递交《关于对我场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诉》,答辩人于2月22日以《关于对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行政处罚申诉回复的函》进行了回复,并于2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汉环罚[2018]4号)对被答辩人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答辩人部分易产生扬尘的产品未采取覆盖措施,未按照答辩人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完全整改到位。答辩人于2017年8月22日对被答辩人检查,发现被答辩人正常生产,存在“生产品露天堆放未采取覆盖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答辩人责令全面整改。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答辩人2018年2月11日对被答辩人检查,发现被答辩人生产了大量产品,有三处以上原料未覆盖。被答辩人未按要求整改。《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施了四万元行政处罚,下达的执法文书上已经载明被答辩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经该公司书面申请,答辩人已经对陈述、申辩的申请进行了回复;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听证的要求,答辩人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实施的罚款金额不适用听证程序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说明,并立即现场调阅《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条款,对相关内容向被答辩人进行现场解释、查阅,在答辩人耐心解释下,被答辩人负责人当场表示理解该法律条款适用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汉阴县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汉阴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石料开采加工项目于2011年12月建成投产,2016年3月,被答辩人委托有资质单位,补充编制了该项目《环评报告表》,汉阴环保局对该报告表进行了批复,文件明确要求项目竣工后须向汉阴环保局申请环保竣工验收。2017年8月,汉阴县委下达《关于印发市委第二巡查组对我县“三个助力”专项巡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将红心石料场列为重点环境违法企业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经现场检查,发现红心石料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2.未建设规范的拦渣坝导致大量废渣冲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3.未申请环保竣工验收;4生产产品未采取覆盖措施。鉴于以上环境违法事实,汉阴环保局2017年8月22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红心石料场立即停产,建设规范的废渣堆放场所,对生产产品进行覆盖,申请环保竣工验收。因红心石料场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2017年9月29日,汉阴环境保局函告县电力局,对红心石料场实施断电措施。红心石料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汉阴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环保竣工验收申请,经现场查看,红心石料场未完全整改到位。后经红心石料场书面承诺,供电仅用于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汉阴环保局函告县电力局,对红心石料场恢复供电。但红心石料场违背承诺,供电后继续生产。汉阴环保局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现场检查,发现红心石料场如下环境违法行为:部分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未建设规范的拦渣坝,未申请环评竣工验收。汉阴环保局仅就红心石料场部分生产原料未采取覆盖措施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照片为证),于2月1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汉环罚告字[2018]3号),拟对红心石料场罚款肆万元整。同时函告县电力局,再次实施断电措施。红心石料场于2月12向汉阴环保局递交《关于对我场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诉》,汉阴环保局于2月22日以《关于对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行政处罚申诉回复的函》进行了回复并于2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汉环罚[2018]4号)对红心石料场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汉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汉阴环保局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汉阴环保局2018年2月2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三、汉阴县政府依法行政,依法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予以维持。汉阴环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红心石料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红心石料场对汉阴环保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汉阴环保局证据1、2系2017年8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红心石料场认为笔录时间不是2017年8月22日,而是9月28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12汉阴环保局在诉讼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关于行政处罚预先告知的事项,以上诉人红心石料场证据2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汉阴环保局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汉阴县政府汉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
1.职权依据方面: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汉阴环保局有对辖区环境进行保护管理的法定职权。
2.事实依据:汉阴环保局依据2017年8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改正违法行为情况;2018年2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确认红心石料场场区有至少三处原料未覆盖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庭审中,红心石料场对本场区有原料未覆盖的事实没有异议。
3.法律适用:汉阴环保局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后,作出汉环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红心石料场时任负责人送达;听取红心石料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汉阴环保局检查当中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中的原料未覆盖问题,红心石料场并不否认,但认为本单位不属于大气污染法七十二条规定的主要业务为“储存的企业”,本场原料不属于该条当中列举的易产生粉尘污染的砂石;即使有未覆盖原料,亦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危害后果,不应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归属在该法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中的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当中,在立法上,属于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质。所谓义务性规范,即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否则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法条规定几处“应当”字样,即是对防治扬尘污染相关行为的义务性、强制性要求,条文本身并无针对“储存企业”及扬尘的危害后果与程度要求。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红心石料场作为水泥用石灰石露天开采及销售的矿山企业,对场区贮存的生产原料矿石,有义务依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要求,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场区原料未覆盖的行为,已经汉阴环保局责令整改,但经过时日,仍有原料未覆盖的事实存在,其整改不利,汉阴环保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心石料场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程序方面:汉阴环保局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历经调查、询问、责令整改,再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回复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红心石料场上诉称汉阴环保局先处罚后调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汉阴环保局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在行政程序中向红心石料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同,汉阴环保局已作解释,一审法院对事先告知程序以红心石料场提交的证据认定,并无不妥。行政程序中,发生法律效力的亦是送达给红心石料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心石料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已获保障;听取陈述和申辩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加重处罚,故一审认定行政处罚结果正确,事先告知程序瑕疵,不构成撤销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认定妥当,应予维持。
5.适当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本案,汉阴环保局针对红心石料场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以四万元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
6.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汉阴县政府具有受理、审查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收到复议申请后,汉阴县政府依法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汉阴县环保局作出的汉环罚[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汉阴县政府汉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安康市凤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汉阴红心石料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淑芹
审判员 刘宇红
审判员 陈靖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