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房桂斌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桂斌,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沿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所长。

原审第三人刘明义,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长春市市政公司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桂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以下简称东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东站派出所接到刘明义报警称:在位于二道区安居小区B栋2门2楼楼道内与房桂斌发生纠纷,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分别将房桂斌、刘明义两人带到东站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7年7月4日东站派出所分别对韩凤英、邹占文、刘明义进行了调查询问。2017年7月17日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7]053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明义的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线状骨折,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8月5日东站派出所又分别将房桂斌、刘明义带到东站派出所进行再次调查询问。刘明义承认与房桂斌有身体接触,同时承认用手打了房桂斌胳膊附近一下,并自述其头部和鼻子被房桂斌打伤。对房桂斌询问时,房桂斌自述其与刘明义互相骂对方,刘明义用手将房桂斌胸口打伤,对刘明义指认其殴打的行为不予承认。东站派出所根据房桂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认为房桂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5日对房桂斌进行告知,并于同日作出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房桂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房桂斌。原告房桂斌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原告房桂斌已经将罚款缴纳完毕。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第三人刘明义以房桂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吉0105民初2326号。2017年11月21日原告房桂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二道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105行初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房桂斌的诉讼请求。房桂斌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吉01行终5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105行初5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后,变更被告为东站派出所,并通知第三人刘明义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站派出所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东站派出所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房桂斌进行告知时,房桂斌明确表示“申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房桂斌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予以询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复核,违反了上述关于必须充分听取行为人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东站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第三人刘明义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东站派出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东站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对房桂斌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认为,东站派出所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应予以撤销。判决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于2017年8月5日作出的二公(东站)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桂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经殴打刘明义。虽然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刘明义面部有外伤,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此外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无法排除是事前或事后其他原因造成的合理怀疑。上诉人亲眼目睹,刘明义鼻子上的伤口是上诉人报警后,刘明义自己将脸上的陈旧性结痂弄破造成的。2017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刘明义带到派出所询问、调解时,刘明义并没有表现出存在面部骨折外伤应有的表情、语言、肢体反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韩凤英、邹占文的询问笔录表明两名证人并没有看到上诉人与刘明义互殴,也没有看到上诉人与刘明义是否有身体接触。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是对被鉴定人受检部位、受检内容作出的专业性建议,鉴定书本身不可能证实双方是否存在互殴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刘明义互殴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站派出所向法院提交的其对房桂斌、刘明义、韩凤英、邹占文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当日房桂斌、刘明义的医院门诊手册等事实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房桂斌、刘明义因琐事而实施了相互殴打行为。被上诉人东站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房桂斌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东站派出所虽然存在未提供其对上诉人房桂斌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等程序轻微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不影响上诉人房桂斌的实体权益。因上诉人房桂斌的爱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其爱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房桂斌以其认为在一审阶段应该是派出所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其对法律的规定知道的少为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房桂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桂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