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牛秀花与谢某、张程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秀花,女,汉族,,系死者张世鹏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张世鹏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系死者张世鹏次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前进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改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皓,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沁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夏依丁·依米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沁城乡白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发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张程及二人与牛秀花、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王皓,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沁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沁城乡政府)、原审被告哈密市伊州区沁城乡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山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世鹏于2016年7月经选举担任白山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8月1日7时许,准备去村委会开会时突发疾病死亡,张程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伊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伊州区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张程提交的张世鹏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世鹏作为白山村党支部书记身份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沁城乡政府、白山村村委会是否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权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村民委员会不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伊州区人社局作出的[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白山村村委会不属于行政主体,[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不是沁城乡政府、白山村村委会作出的,因此沁城乡政府、白山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以村委会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及内容合法,判决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委会依法具备法人责任,当然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的性质,一审判决认为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村委会成员不是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已受理了沁城乡政府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应在60日内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未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程序违法。3、沁城乡政府作为用人单位和上诉人作为职工家属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认定张世鹏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区人社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世鹏于2016年8月经选举成为沁城乡白山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8月1日7时许,张世鹏在准备去村委会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7日,张世鹏家属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性的组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干部从村集体领取工资或报酬,村委会委员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委会主任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体雇佣关系。故张世鹏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

沁城乡政府、白山村村委会共同辩称,与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我方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张世鹏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申请表是家属找村委会盖章,但我方并不认可与张世鹏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沁乡党发[2015]61号文件、沁乡党发[2016]102号文件、沁城乡卫生院病历、关于张世鹏死亡经过说明、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六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四上诉人的亲属张世鹏生前系沁城乡白山村党支部书记,其本身就是该村村民,经由村民选举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其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或沁城乡政府之间均不属于劳动关系亦或雇佣关系。村民委员会、村集体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负有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故对四上诉人认为沁城乡政府、白山村村委会属于用人单位,张世鹏属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上诉人认为人社局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张程于2017年12月7日向人社局提交了张世鹏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成员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7]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于四上诉人认为区人社局对沁城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秀花、谢某、张程、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丽  敏

审判员 姚  洪  斌

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亚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