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学斌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人信用代码:91220724691034786R。

法定代表人杨金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苏学斌,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上诉人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扶余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王明,第三人苏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杜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第三人苏学斌到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2016年9月13日早5时40分许,苏学斌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从家去吉林益兴公司上班的途中与刘荣贵驾驶的×××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致苏学斌受伤。经扶余市人民医院诊断苏学斌左三踝骨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学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5日苏学斌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1月7日被告扶余市人社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学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扶余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等的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苏学斌是其单位装卸工无异议,但认为苏学斌受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不是上班途中的必经线路。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依据调取的董长华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单位装卸工上班没有固定时间,随时有货随时装车就走,即苏学斌的上班时间并不是固定的早上7:30分。2016年9月13日苏学斌在去往益兴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苏学斌不属于工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苏学斌受伤时不是在上班途中,也不是在上班的必经线路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成为撤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理由。且未对原告的诉权造成影响,原告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扶余市人社局做出的扶人社工伤认[20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7时30分,第三人受伤时间为5时40分,第三人住址距上诉人单位不过1公里,且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上班途中必经之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5时左右外出是去单位上班。二、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调取的徐海峰、董长华证明及董长华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中书面证明系多人书写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确定是何人书写。董长华笔录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没有调查人签字,不能确定是董长华本人陈述和签名,该笔录没有证明力。三、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做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将证明事实不成立的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余市人社局辩称,一、自2017年9月5日受理苏学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苏学斌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装卸工人,2016年9月13日上午6时左右,苏学斌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客车相撞,导致受伤,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因苏学斌工作性质决定其时间安排,原告公司出货有时早,工人就得赶早去上班,为了不延时出货,因原告公司系经营性公司,并不同于稳定的一般企业单位,所以13日苏学斌骑电动三轮车去往原告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6〕第9013号)和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以及苏学斌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徐海峰、董长华笔录,我局认定苏学斌为工伤。二、我局下发的认定书虽然告知60日复议期限,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期限。首先我局工伤保险认定书样本是由吉林省法制办公室和省人社厅在2013年12月份联合组织编写的,全省统一下发使用。其次,扶人社工伤认[20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写到,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政府或者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6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扶人社工伤认[20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苏学斌述称,苏学斌原为上诉人单位的装卸工人,2016年9月13日5时40分,第三人苏学斌去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公安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且装卸工人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以上事实均有上诉人、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徐海峰、董长华证明。苏学斌在上班途中受伤是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上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苏学斌的身份证明;徐海峰、董长华的书面证明;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证明;松原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证明;工资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人民医院病历;董长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调查和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扶余市人社局作出的扶人社工伤认[2017]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益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静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