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31 0:00:00

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久强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号西安盛世广场第*幢*单元**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洁迎,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娜,局长。

出庭负责人席敏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一曲,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涛,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久强,男,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高久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陕7102行初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久强系原告晟月公司员工,在原告处从事空调和新风系统安装工作。2017年8月29日,高久强在给公司客户安装新风系统时不慎摔伤,经西安仲德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正中神经损伤;2、右腕部皮肤擦伤。2017年9月26日,高久强向被告碑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资料,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提交举证材料。2017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久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高久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高久强与晟月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晟月公司职工高久强在给公司客户安装新风系统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晟月公司主张第三人高久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由原告晟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7年9月26日第三人高久强向被告碑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20日,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高久强、原告晟月公司送达。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晟月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久强的受伤是个人原因导致的,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根据陕西仲德骨科医院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一栏,写明入院原因是“患者于入院前5小时前在家中凳子上摔倒”。由此可见,高久强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依法不属于工伤。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高久强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等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能排除伪造的嫌疑,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仅为高久强一人,该份调查笔录属于单方陈述,且主观性较大,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向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知情的其他员工调查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他知情员工调查。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高久强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926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7)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2017年9月26日,原审第三人高久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我局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碑工认举字[2017]第16号),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2017年11月20日我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碑人社工决[2017]第139号,认定高久强因工受伤。2017年11月22日上诉人领取了该工伤决定书。2、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高久强在家从凳子上摔倒受伤,但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上诉人未对高久强受伤事实进行举证,故我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我局认为,高久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安装工,于2017年8月29日在公司客户家安装新风系统时摔伤。高久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第三人高久强的用工单位,应承担高久强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局关于高久强《认定工伤决定书》碑人社工决[2017]第139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7)第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高久强与上诉人公司工程经理周浩签订了《关于高久强事宜说明》,具体内容为:“一、由公司支付高久强受伤的所有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已结清。住院生活补助已发放本人,后期复查医院药费、拆钢板手术费,凭医院票据实报实销。二、出院三个月休息时间公司照发基本工资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三、经医院检查,恢复正常,出院后至拆钢板期间高久强如有二次受伤,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高久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针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事项,原审第三人高久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8月29日16时许,在给客户安装新风系统时摔伤。且2017年9月14日,高久强与上诉人公司工程经理周浩签订了协议,公司支付了高久强治疗的医疗费用,且同意支付高久强出院后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高久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高久强不属于工伤,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碑林区人社局2017年10月1日受理第三人高久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高久强及上诉人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晟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王 方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