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
法定代表人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吉红,局长。
一审第三人李祝全,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永帆圆亿公司)诉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16时左右,李祝全接受永帆圆亿公司安排和同事罗某某到重庆合洵模具有限公司车间(李祝全受伤时该车间与永帆圆亿公司车间在同一个厂区,系二公司合租)压制前舱导水板安装支架组件时,左手被模具压伤,后被该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李祝全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北碚人社局于次日书面告知李祝全补正其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7年12月22日,李祝全补充提交前述证明材料后,北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7年12月25��,北碚人社局向永帆圆亿公司(夏瑞江)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17〕134号)。因北碚人社局于2018年1月15日调查发现永帆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生变化,结合该局对李祝全的调查,遂于当日重新向永帆圆亿公司(夏瑞江、雷勇)分别邮寄送达同一份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18〕9号)。经北碚人社局查询,碚人社伤险举字〔2018〕9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均为他人收,遂于2018年1月19日到永帆圆亿公司现场直接送达。因时任法定代表人雷勇拒收,北碚人社局将该碚人社伤险举字〔2018〕9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张贴于该公司办公场所。2018年2月5日,北碚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8〕1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祝全于2016年10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李祝全于2018年2月6日领取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北碚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向永帆圆亿公司邮寄送达,该邮件因“电联拒收”被退回。北碚人社局于2018年2月24日在重庆日报上向永帆圆亿公司公告送达。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永帆圆亿公司基本情况上显示法定代表人“夏瑞江”,电话号码“135×××××××7”,现仍是永帆圆亿公司股东。2018年1月15日,永帆圆亿公司基本情况上显示法定代表人“雷勇”。生效判决认定永帆圆亿公司与李祝全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李祝全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李祝全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永帆圆亿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永帆圆亿公司认为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北碚人社局在工伤程序期间,共向永帆圆亿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四份,前三次是向永帆圆亿公司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所填写的联系人无论是夏瑞江还是雷勇,均是公司员工,已尽到依法送达的义务,已经充分保障了永帆圆亿公司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北碚人社局第四次送达举证通知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限定永帆圆亿公司举证期为15日,则举证期限届满至2018年2月3日,因当天是周六,顺延至2018年2月5日。北碚人社局于当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略显仓促、存在疏漏,而永帆圆亿公司亦并未于限期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故对永帆圆亿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北碚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永帆圆亿公司所持李祝全系在案外人车间受伤、不应由永帆圆亿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主张。根据李祝全本人陈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认李祝全事发当天非在永帆圆亿公司本单位车间受伤、其受伤场所不在永帆圆亿公司本单位车间事出有因(受单位安排)。永帆圆亿公司若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永帆圆亿公司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北碚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李祝全在重庆永帆圆亿模具��限公司车间压制汽车零件时”受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指正。综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完整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祝全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在受理一审���三人李祝全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在工伤程序期间,共向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四份,前三次是向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所填写的联系人无论是夏瑞江还是雷勇,均是公司员工,已尽到依法送达的义务,已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的相关程序性权利。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第四次送达举证通知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限定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举证期为15日,则举证期限届满至2018年2月3日,因当天是周六,顺延至2018年2月5日。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于当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略显仓促,但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并未在限期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同时,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交李祝全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材料,故对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第三人李祝全本人陈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认一审第三人李祝全事发当天,是接受上诉人永帆圆亿公司安排和同事罗某某到重庆合洵模具有限公司车间压制前舱导水板安装支架组件,在安装支架组件时其左手被模具压伤,李祝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帆圆亿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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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