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5 0:00:00

江苏标尚纤维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大庆路宿豫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伟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行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陆振,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文台,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审第三人刘冬,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审第三人刘亚,性别:××,××年××月××日生,××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标尚纤维有限公司(下称标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文台、刘东、刘亚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文台、刘冬、刘亚近亲属汪红俊为江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江苏标尚纤维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汪红俊在公司院内清扫道路时被一辆到该公司送棉花的货车碾压死亡。2016年4月6日,第三人刘文台、刘冬、刘亚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汪红俊与江苏华孚色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要求确认汪红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后第三人不服,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0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汪红俊与原告标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民终字39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6日,三第三人向被告宿豫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及劳务合同等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宿豫人社工认字[2017]2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红俊为因工死亡,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汪红俊与原告标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与汪红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化工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葛某,4、孙某,4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汪红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汪红俊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标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标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标尚公司上诉称,汪红俊并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汪红俊与上诉人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汪红俊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汪红俊为工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汪红俊与原告标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化工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葛某,4、孙某,4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汪红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汪红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汪红俊为工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上诉人有关其与汪红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标尚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谈 强

审 判 员  周丽丽

审 判 员  于元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