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张学智与贾博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贾博,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宏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智与被告贾博、第三人杨宏田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智、被告贾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鑫、第三人杨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学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贾博返还牌号为XXX号长城牌皮卡汽车1辆;2.要求贾博赔偿经济损失每月9000元(自2017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学智与贾博系同村村民。2017年7月15日,杨宏田经张学智担保向贾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贾博扣除了1个月借款利息8650元,向杨宏田给付借款21350元。张学智与杨宏田每人向贾博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杨宏田未能返还贾博借款。2017年8月30日,贾博到张学智家中索要欠款,张学智答应联系杨宏田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张学智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XXX号长城牌皮卡汽车1辆出质给贾博,杨宏田于2017年9月8日前返还贾博借款,借款还清后,贾博返还张学智车辆。2017年9月8日,杨宏田向贾博返还借款,贾博称其外出。2017年9月10日,杨宏田返还贾博借款3万元,但贾博却拒绝返还车辆及借条。张学智的车辆出租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租金为9000元。贾博拒不返还张学智车辆,给张学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贾博辩称,张学智向贾博借款30000元,逾期未能返还,故将车辆出质给贾博。张学智未返还贾博借款,无权要求贾博返还车辆。张学智与杨宏田相互担保向贾博借款,但张学智的车辆没有为杨宏田与贾博之间的借款提供质押。因此,张学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杨宏田述称,2017年7月15日,杨宏田经张学智担保向贾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杨宏田与张学智每人向贾博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1份。贾博给杨宏田打电话称,其向杨宏田支付借款21350元,剩余的当作借款利息予以扣除,杨宏田表示同意。后贾博转账支付杨宏田借款21350元。借款到期后,杨宏田未返还贾博借款。8月30日,杨宏田、张学智与贾博协商,杨宏田于9月8日前返还贾博借款,张学智以其皮卡车提供质押。9月8日,杨宏田找贾博返还借款,贾博称其在银川。9月10日,杨宏田返还贾博借款30000元。杨宏田向贾博索要借条及张学智质押的车辆,贾博拒绝返还。

张学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租车协议、通话录音,证明杨宏田经张学智担保向贾博借款、张学智以其皮卡车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及张学智的皮卡车出租给彭阳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每月9000元的事实。贾博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学智向贾博借款并以其车辆提供质押的事实。杨宏田向法庭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贾博向杨宏田只交付借款213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学智提交的租车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协议的租赁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贾博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杨宏田经张学智担保向贾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贾博向杨宏田给付借款213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杨宏田未返还贾博借款。8月30日,杨宏田、张学智与贾博协商,杨宏田于9月8日前返还贾博借款,张学智以其皮卡车为该借款提供质押。9月10日,杨宏田返还贾博借款30000元。张学智向贾博索要质押的车辆,贾博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学智与贾博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杨宏田向贾博借款30000元,但贾博向杨宏田给付借款21350元,借款数额应以21350元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杨宏田于2017年9月10日向贾博返还借款30000元,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贾博应返还张学智出质的皮卡车辆。但贾博拒绝返还张学智出质的皮卡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张学智要求贾博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学智要求贾博每月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学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月90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不予认可,其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结合皮卡车的客运与货运功能,贾博每月赔偿张学智经济损失65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博返还原告张学智牌号为XXX号长城牌皮卡汽车1辆;

二、被告贾博赔偿原告张学智经济损失每月650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付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贾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曹海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