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上诉人马边鑫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边鑫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大风顶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686103812B。

法定代表人:马海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缪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桂明,女,1944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卢素华,女,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超,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边鑫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矿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丰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贵,被上诉人乐山市人社局出庭���责人刘潞及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杨虹,原审第三人张桂明、卢素华、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金和自2014年2月起在鑫丰源矿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矿长。2016年2月,杨金和与原审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杨金和离职时,原审原告未安排其进行离职健康体检。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2日,杨金和先后三次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的出院诊断为:“1.T4N3M1Ⅳ期伴双肺、颈部淋巴结转移化疗后;2.双肺间质性肺炎。”2017年7月27日,杨金和因病死亡。2017年10月27日,杨金和的近亲属张桂明、卢素华、杨超向原审被告乐山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定,该局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鑫丰源矿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鑫丰源矿业公司未举证。乐山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金和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鑫丰源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管理工作,从鑫丰源矿业公司离职后,未就业。受伤后于2017年8月17日到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学门诊部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并治疗。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杨金和向预防医学门诊部申请职业病诊断,并进行了相关医学检查,该门诊部经诊断后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170177),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乐人社工伤决定(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7017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3份,原审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书、马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3份、编号17017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收件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乐人社工伤决定(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0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办结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原审被告乐山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社保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证据并对证据予以审核。本案中,杨金和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6年2月才解除。杨金和的矽肺壹期职业病,虽然是劳动关系解除后才鉴定的,但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杨金和的矽肺壹期职业病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所致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原审原告在获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也未对此进一步申请职业病鉴定,原审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被告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金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原告主张杨金和不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被告在2017年11月17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故举证期应至2017年12月12日才届满,但原审被告在2017年12月12日当天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能充分保障给予原审原告的15天举证期限。鉴于本案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若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此只能导致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同时,原审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才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审原告,且原审原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前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期限问题也并未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审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丰源矿业公司上诉称,杨金和2017年7月27日患病身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7年8月17日才出具。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受理杨金和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违反地域管辖,且在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前未依法通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资料。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确诊杨金和为“肺腺癌伴双肺、颈部淋巴结转移;双肺肺炎;右侧气胸”,而非尘肺职业病。乐山市人民医院在杨金和住院期间,均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杨金和是否系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的事实。综上,《职业病诊断证明���》从程序到实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采用违法证据错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对杨金和是否是职业病再进行调查,并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金和不具有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桂明、卢素华、杨超陈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认定杨金和为工伤主要有二点:一是生效仲裁裁定书认定杨金和在一定时间内和上��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杨金和生前经诊断为矽肺壹期。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死亡在前出具诊断决定书在后,但是杨金和在身前就进行了职业病检查,四川省疾控中心出具了证明。四川省疾控中心是有权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机构,上诉人认为没有职权是错误的。出院证明书和职业病的诊断书是没有联系的。上诉人认为杨金和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乐山市人民医院没有报告是否是职业病的事实,乐山市人民医院是否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金和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离岗时上诉人未组织其离岗体检,2017年8月17日杨金和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因职业性矽肺壹期的形成有一个较长的致害过程和一定的潜伏期,杨金和在离岗之后才被诊断出职业病并不影响其依照上述规定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程序和实体均有误,但其在获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依法申请职业病鉴定,其提供的杨金和《出院证明书》等材料亦不足以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结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对其认为杨金和的职业病诊断结果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金和所患矽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正确。

此外,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最后一天(2017��12月12日)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待举证期限届满,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5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其送达之前亦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该程序问题未对其造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影响,亦不影响杨金和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应被认定为工伤之实体结论,出于对受伤害职工及时得到救济的考虑,原审判决确认《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边鑫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