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3 0:00:00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刘祖香、李战飞、李青梅、李玉梅和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雷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斌,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陈家湾**栋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香,住湖南省桂阳县樟木乡寨脚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飞,男,住湖南省桂阳县樟木乡寨脚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梅,女,住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板良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住湖南省桂阳县樟木乡寨脚村*组。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陵郴,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樟木办事处上龙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起气,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治飞,男,住湖南省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刘祖香、李战飞、李青梅、李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黄巍,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罗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庆源系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的教师,刘祖香系李庆源的配偶,李战飞系李庆源的儿子,李青梅、李玉梅系李庆源的女儿。2017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李庆源向副校长罗治飞口头汇报因学生平安保险理赔事项下午要到学生家进行家访。当日系星期五,学校规定下午提前至13时30分上课。当日下午14时左右,李庆源于学生家家访时因突发疾病被送往樟木卫生院,15时左右被送往流峰镇中心卫生院,15时50分左右入院,入院半小时后临床死亡。李庆源户口于当日被注销。2017年5月2日,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出具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并申请工伤事故快报。2017年5月23日,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为职工李庆源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26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受字【2017】第GY014号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中止字【2017】第GY002号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8月1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S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刘祖香、李战飞、李青梅、李玉梅不服,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S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郴州市人社局依法作出李庆源死亡系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郴州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庆源发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庆源作为一名基层教师,家访是其工作内容,家访时的学生家是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庆源当时正在进行家访。李庆源于2017年4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向副校长罗治飞口头汇报下午要去家访后,于当日下午14时左右在学生家家访时发病,且当日学校下午上课时间为下午13时30分,因而李庆源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郴州市人社局提出证人与李庆源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因郴州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故郴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郴州市人社局认为需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排除故意犯罪死亡、醉酒或吸毒死亡及自残或自杀死亡的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郴州市人社局在作出该中止决定后,并没有取得相关材料,也没有恢复该中止决定,就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李庆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S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病历首页记载,患者家属及旁人代述,患者两小时前由于喝了一点酒后,突然出现神志不清,随后恶心呕吐。说明患者发病时正在饮酒。二、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信性,因为患者正是学校校长,与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三、证人证言因为与病历首页记载有相互冲突之处,不具有可信性,不能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可以确定本案发病时间是在喝酒,属于中午吃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不能认定为工伤。四、病历是书证,其效力大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李庆源是酒后发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祖香、李战飞、李青梅、李玉梅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祖香、李战飞、李青梅、李玉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郴州市人社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送往医院时,家属并未到场。经代理人核实,医生并不清楚是谁说的李庆源喝了酒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喝酒了,也没有相关的检验报告;三、李庆源属分校的职工,并没有在出具报告的学校担任校长职务;四、证人证言真实,李庆源在工作时间发病是事实。综上,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真实、不客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述称:单位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实李庆源在家访之前向副校长罗治飞请假,去家访咨询学生受伤事情等相关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李庆源为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教师,2017年4月28日上午11:40分放学后,离开学校,14:00左右在校外突感不适,自己电话联系退休教师李气飞,被送往桂阳县樟木卫生院,15:00左右由120车从樟木卫生院送到流峰中心卫生院,16:2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中记录:患者家属及旁人称患者喝了酒后,出现神志不清。郴州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李庆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庆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二、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李庆源是桂阳县流峰镇樟木中心学校的教师,对学生进行家访属于其工作职责的一项内容。2017年4月28日上午,李庆源向副校长罗治飞口头汇报下午要去学生家进行家访。当天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而李庆源于下午14时左右进行家访时发病,故李庆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郴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认为需要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排除故意犯罪死亡,醉酒或吸毒死亡或自杀的相关材料,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但是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时就直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程序不合法。郴州市人社局仅凭24小时入出院记录就认定李庆源不属于工伤,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于其提出的本案的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不具有可信性以及证人证言与病历首页记载有相互冲突之处,不具有可信性的主张,由于郴州市人社局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李庆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郴州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谷 敏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唐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