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晓伟、蔡东航、唐丽荣、戴浩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景奇,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晓伟,系司机蔡德华妻子。
原审第三人蔡东航,系蔡德华儿子。(缺席)
法定代理人张晓伟,自然情况同上,系蔡东航母亲。
原审第三人唐丽荣,系蔡德华母亲。(缺席)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自然情况同上,系唐丽荣儿媳。
原审第三人戴浩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晓伟、蔡东航、唐丽荣、戴浩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景奇、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健、原审第三人张晓伟、戴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蔡德华家属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为蔡德华2015年12月8日受伤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材料。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德华是工亡,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蔡德华没有雇佣关系,蔡德华是第三人戴浩然所雇的司机,故蔡德华的死亡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蔡德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请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晓伟述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戴浩然述称司机蔡德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司机蔡德华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对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辽10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印明大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