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振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坤,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廉颇大街飞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靳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校林,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振坤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冯振坤爱人申纪绩系第三人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7日8时36分,申纪绩打卡上班,当日17时30分打卡下班。2017年11月28日9时许,第三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贾文辉发现申纪绩斜躺在办公室椅子上,经120医护人员确认死亡。2017年12月29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推断死亡时间大约为饭后2小时。认为申纪绩患有冠心病及脑动脉硬化,某些诱因可诱发脑血管破裂、脑干出血;冠状动脉长时间痉挛,心肌缺血、缺氧而发生变性、坏死。以上两种病理均可导致死亡。因尸体腐败较重,不能确定那种病理变化为引起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为申纪绩脑干出血和冠心病均可导致死亡。
2018年1月19日,原告冯振坤就申纪绩受到的以上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与当日作出编号(2018)0406338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如认为申纪绩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依法提交证据等并于2018年2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2018年4月2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纪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丈夫申纪绩下班后在第三人处办公室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申纪绩是在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问题,本院认为,以上适用的前提是受伤害职工初步证明事故伤害存在后,再结合案情以及法律规定予以分配举证责任等。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申纪绩当日是在加班等。因此,其以上诉称,本院亦不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振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振坤负担。
上诉人冯振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行初80号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申纪绩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亲属申纪绩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期间,而不是在下班后。2.上诉人亲属申纪绩死在工作岗位上是事实,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家属也不具备举证责任的能力。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生效法律裁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指导案例予以参考。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振坤申请对申纪绩生前所使用办公电脑进行鉴定,以证明申纪绩是在单位加班时突发疾病。后上诉人又申请撤销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申纪绩是被上诉人邯郸市飞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7日8时36分打卡上班,17时30份打卡下班。申纪绩的推断死亡时间大约为饭后2小时。并无证据证明申纪绩因加班造成死亡。因此申纪绩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振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延增
审 判 员 王金良
审 判 员 田熠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