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金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
投资人李金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书,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寓亭,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金来。
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金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曹洪书,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董明东、委托代理人胡洋、张寓亭,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金来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2016年10月12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李金来是厂内叉车司机,其负责运送砖并不负责装车,其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金来是工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听取原告意见,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李金来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上诉称,请求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9号判决,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含糊其辞,避开争议焦点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李金来是上诉人雇佣的叉车司机,专门负责将成品砖(干砖)从砖棚内运到存放成品砖垛旁,然后由其他工人码垛。每天早5:30上班,只要把当天在砖棚内的成品砖全部运出砖棚后就可以下班,日工资为100元。2016年10月12日,李金来当天运砖工作于下班并没有离开砖厂,9时左右,杨家村货车主耿海臣来上诉人砖厂买砖,因未带随车的装卸工(我厂不负责装车),车主雇佣已经下班的李金来等四人为其装车,装车费由耿支付给四人,再由四人均分。李金来是在为耿装车过程中不慎自己弄伤了眼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二、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工伤问题有着相反的意见,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同时提供了证据;而第三人认为是工伤却没有提供是工伤的证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可以不去调查核实。本案双方各执一词争议非常大,被上诉人就必须去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工伤不实,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该原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他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受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障机关对是否构成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李金来受伤情况属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属实,但是,并不是存在劳动关系一经确认后,一旦发生伤残事故就确认为工伤,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社会保障机关即本案的被告,二审的被上诉人就如何确认工伤应进行事实上的查证,李金来受伤时,是在为谁工作,是上诉人的指派行为还是案外人货车车主耿海臣或其他相关人员的雇佣行为导致此节并未查清。故被上诉人的工伤确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灯塔市金和水泥制品厂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