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22 0:00:00

上诉人綦恩祥、李凤敏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恩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敏。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张洋,均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该单位法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綦恩祥、李凤敏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綦恩祥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张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原审第三人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郑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綦世钰亲属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受伤死亡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给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綦世钰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綦世钰不是工亡。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綦世钰不是工亡,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14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綦恩祥、李凤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綦恩祥、李凤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綦恩祥、李凤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加强施工质量奖惩调整规定来源于第三人,该规定系单位内部规定,是企业生产期间的规定,与劳动法相悖。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中的所有内容,没有涉及关于住宿员工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规定,该管理制度是约束劳动者在宿舍内的行为,员工宿舍是提供给员工的便利福利,并不是对员工的约束和限制,原审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核实证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显然该解释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答辩与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宁忠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綦世钰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即其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綦世钰2017年5月20日六时许从其留宿的汗蒸馆乘坐工友的车返回单位途中,与大货车相撞,造成其死亡。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称綦世钰并非上班途中,其是回单位宿舍途中。经法庭询问,各方均认可綦世钰上班时间为早七时,其上班须着制服,因此其上班前要回宿舍换制服。本院认为,即使綦世钰当天要先回单位宿舍换衣服,换好衣服再从宿舍到其工作岗位,其从汗蒸馆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属于其上班途中,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其上班时间上看,其回单位宿舍的目的并非到单位宿舍休息,而是换制服后去工作岗位开始上班,因此其先到宿舍并不能否定其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7]0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王丽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