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0/18 0:00:00

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赟,常州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军,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姚军系天晟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8:00-17:00。2017年6月26日,姚军17:50左右离开单位,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经龙业路馨河郦舍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等。2017年9月23日,姚军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天晟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天晟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姚军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姚军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天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市人社局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非法定必经程序,天晟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未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姚军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天晟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交单位考勤、监控资料等证据证明姚军事发当天正常下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军事发时非下班途中而是从事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须的活动,诉讼期间,天晟公司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姚军称事发当天延迟下班,且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综上,姚军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晟公司上诉称,1、公司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虽然公司考勤制度不健全,但姚军同事一致证明事发当日姚军下班后很快离厂,市人社局未经调查核实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事发当日,电气主管陈龙没有安排姚军下班后准备第二天的工作。3、公司离姚军家路程较短,姚军使用电瓶车上下班,不存在交通拥堵的问题,姚军下班后明显绕路,从事与日常生活无关的其他活动,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4、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比较清楚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方可以不调查核实,如果事实有异议或者不清楚,市人社局应当调查核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11744号认定工伤决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姚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受理姚军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市人社局曾于2017年9月18日向天晟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天晟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天晟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仅提供了一份《理由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理由陈述》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及观点。诉讼中,天晟公司提供的高建明、刘文革以及汪月林等人的证言,只是高建明等人的单方陈述,缺乏考勤记录、视频监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证明天晟公司上诉所称的姚军下班途中绕路从事与日常生活无关的其他活动的上诉理由。据此,天晟公司在市人社局要求其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于天晟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高建明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对姚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市人社局认定“2017年6月26日,姚军下班途经龙业路馨河郦舍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7月21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后壁)、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腓总神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这一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天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天晟紫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