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玉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福华社。
经营者程汝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程汝学系2008年6月13日申请成立了字号为“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周玉林于2013年2月15日到该厂工作,2016年7月11日,周玉林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被送往重庆×××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周玉林向沙坪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沙坪坝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7日向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17日,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玉林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坪坝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坪坝区人社局受理受伤害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沙坪坝区人社局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病案资料、证人证言、入厂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周玉林作为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玉林受伤不是工伤,故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沙坪坝区人社局按规定向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综上,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要求撤销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玉林于2016年7月11日在上诉人处车间加工门套的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玉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3、周玉林的入厂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电话记录;6、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和签收回执单。
上诉人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和被上诉人周玉林均未向一审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和周玉林对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沙坪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和周玉林的基本情况、周玉林的受伤情况及劳动关系,证据5、6能够证明沙坪坝区人社局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认定意见相同。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收集了周玉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员工入厂登记表、证人杨某和张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该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周玉林系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的职工,其于2016年7月11日在该厂车间加工门套的过程中使用电锯时不慎右手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对周玉林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以周玉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提出周玉林受伤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周玉林上述受伤事实成立,故被上诉人沙坪坝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玉林的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履行了受理、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新塞门窗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宜
审 判 员 罗 红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