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则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光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顺则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23号B幢1-14-3。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光辉,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顺则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顺则丰机电)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则丰机电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空气压缩机电设备及配件及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2016年1月25日14时左右,陈光辉由顺则丰机电指派去九龙坡华成路轨道交通五号线5109标段工地维修保养空压机时被机器气阀压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指体部分缺损。2016年7月7日,陈光辉以顺则丰机电为用工单位向渝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并向顺则丰机电工商注册地寄送举证通知。渝北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8月18日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7月3日,一审法院就陈光辉与顺则丰机电劳动争议案作出(2017)渝011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则丰机电与陈光辉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则丰机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7)渝01民终5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顺则丰机电与陈光辉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后,渝北人社局于2017年12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经审查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光辉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渝北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陈光辉。同月12日,渝北人社局向顺则丰机电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该决定书。顺则丰机电知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光辉系顺则丰机电的员工,其于2016年1月25日14时左右受顺则丰机电指派去九龙坡华成路轨道交通五号线5109标段工地维修保养空压机时被机器气阀压伤致右手中环指末节指体部分缺损,该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渝北人社局根据陈光辉的申请,经调查所作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2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渝北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顺则丰机电举证,并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则丰机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则丰机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光辉不具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陈光辉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6、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回证、EMS邮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等;
8、陈光辉身份证明;
9、顺则丰机电工商信息;
10、医院病历材料、电话录音记录;
1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
1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14、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5、(2017)渝011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5589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顺则丰机电、被上诉人陈光辉在一审程序未提交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25日,陈光辉受顺则丰机电指派去九龙坡华成路轨道交通五号线5109标段工地维修保养空压机时被机器气阀压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受理陈光辉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顺则丰机电认为其与陈光辉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生效民事判决已对顺则丰机电与陈光辉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受理陈光辉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顺则丰机电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其送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则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吴贤奔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