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泽、彭泽县鑫邦寄卖行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郑志泽因与被上诉人彭泽县鑫邦寄卖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彭泽县鑫邦寄卖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志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实现质权未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未违背公序良俗且质押借款的金额未超过寄售金额及寄存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处置质押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对本案的事实认识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处置质押物必须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处置质押物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明显是对当事人约定的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仅是将质押物转质押给了案外人,质押物的所有权至今未发生转移和变更,所有权人仍是上诉人。
郑志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押汽车(江铃驭胜)一辆,如无法返还车辆,则按等值约50000元进行返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郑志泽的哥哥郑志专持郑志泽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车牌号为赣GXXXXX的多用途乘用车辆(含车辆钥匙)以原告郑志泽名义与被告签订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编号为0000383),内容为:“姓名郑志泽、性别男、住址龙城XX单元XX室、证件编号。寄物名称:汽车。寄期:1。寄售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寄存费:伍佰元整。合同与注意事项:1、壹个寄期为30天,共1寄期。2、寄户要求续寄应在期满叁天前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延期,并交纳寄存费。3、寄户在有效寄存期内,可随时办理赎回寄存物,但寄存费不变。4、寄票丢失应及时向本公司挂失,如挂失前寄物被冒赎,公司概不负责任。5、如寄户到期不赎(续),寄物本公司有权拍卖。6、以上寄售金额本店已垫付。扣500元。客户签名盖章:郑志泽。公司盖章。”同时郑志专将车牌号为赣GXXXXX的车辆质押在被告处。5月份郑志专支付被告500元寄存费。之后郑志专未要求续期,亦未向被告支付寄存费。被告遂于2016年10月4日与查竖晴签订合同,以14000元将车牌号为赣GXXXXX的车辆质押给了查竖晴。涉案车辆牌号为赣GXXXXX,系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以133800元购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郑志专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的法律效力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郑志专的冒用行为予以认可,可视为对郑志专行为的追认,故《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的法律属性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寄卖,实为质押,故双方签订的《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法律属性应为质押合同,因质押物车辆已经实际交付,故质权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还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彭泽县鑫邦寄卖行寄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间的寄票合同约定“如寄户到期不赎(续),寄物本公司有权拍卖。”虽然被告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实现了质权,与双方的约定有异,但未影响被告的债权实现、未违背公序良俗,且质押借款的金额未超过寄售金额及寄存费,故对该行为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押车辆或按等值返还的诉请,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志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志泽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郑志专持上诉人郑志泽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并以上诉人郑志泽名义与被上诉人彭泽县鑫邦寄订立寄票,且将案涉车辆移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当场将约定的款项付给了郑志专,当事人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借款及质押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作出了对郑志专行为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自愿为郑志专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出质担保。当事人之间借款及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都应当依法正确、适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处置质押物即案涉车辆时,未按约定依照拍卖程序进行,而是将车辆出质给他人,实质上是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利,有违我国“流质禁止”的法律规定,一审对被上诉人该行为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出质,是为郑志专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郑志专所借款项至今未清偿,上诉人在其出质担保的主债务未消灭之前,即向被上诉人索还质押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被上诉人处置质押物行为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作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志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再生
审判员陈小江
审判员曹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