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地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魏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瞿小叶,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化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瞿小叶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杨杰,被上诉人怀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米艳艳,原审第三人瞿小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长兴系第三人瞿小叶丈夫,生前为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职工,与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唐长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劳动合同书》第四条载明:“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邮政银行辰溪支行信贷部从事信贷员岗位工作。……”第七条载明:“乙方的工作地点辰溪。”第八条载明:“乙方同意按所在岗位执行下述标准工时制度。(一)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邮政银行辰溪支行租在中国人民银行辰溪支行办公,一般早上开始上班的时间为8点至8点30分左右。2016年8月17日下午,唐长兴与客户秦某约好8月18日早上8点多钟到其办公室查询秦某的国土资源证在是否抵押在其银行。2016年8月18日早上8点10分左右,秦某来到唐长兴办公室。唐长兴住在辰溪中心市场附近的安置小区。2016年8月18日7时59分许,唐长兴步行经过辰溪中心市场后门,8时14分许,唐长兴横过马路行至辰溪城一园台附近时突然晕倒,路人发现后拨打了120。8时21分许,辰溪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医务人员经初步诊断唐长兴心脏骤停,随即进行现场抢救,接着120救护车将唐长兴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急救科继续抢救,9时10分唐长兴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2016年10月5日,邮政银行辰溪支行就唐长兴的死亡,向怀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瞿小叶签署了“申请工亡认定”的意见。2017年2月9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7]7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唐长兴2016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2017年10月23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7]1265号《关于撤销(怀人社工认字[2017]75号)的决定》,因申报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决定自行撤销怀人社工认字[2017]7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1月30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证字[2017]105号《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并附有证据名单,告知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唐长兴近亲属在收到证据后10日内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说明,如有新的证据应当一并提交。怀化市人社局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12月29日将怀人社工认证字[2017]105号《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送达给了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瞿小叶。2017年12月29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字[2017]1811号《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延期作出行政决定的通知》,决定延缓20日作出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延长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7日。怀化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1月3日、1月4日将怀人社工字[2017]1811号《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申请工伤认定延期作出行政决定的通知》送达给瞿小叶、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2018年1月18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8]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唐长兴2016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怀化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7日将怀人社工认字[2018]34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瞿小叶。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怀化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主体资格适格。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作为用人单位不服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瞿小叶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与怀化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分析可知,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唐长兴2016年8月18日8时14分许在辰溪城一园台附近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唐长兴突发疾病时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怀化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收集、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劳动合同书》、证人余某、雷某、欧某的证言、2016年8月18日7时58分许辰溪中心市场后幼儿园的监控视频、2016年8月18日7时59分许辰溪中心市场后门的监控视频、2016年8月18日8时14分至8时33分许辰溪一园台海天酒店门口的监控视频、路线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唐长兴生前在邮政银行辰溪支行从事信贷员工作,其住在辰溪中心市场附近的安置小区,2016年8月18日早上唐长兴行走的路线、时间,系其平时从居住地去往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以及合理时间。且证人秦某的证言与证人余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唐长兴与客户秦某约好8月18日早上8点多钟到其办公室查询秦某的国土资源证是否抵押在其银行,2016年8月18日8时10分许秦某依约来到了唐长兴办公室。综上,结合本案中怀化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收集、调取的其他证据加以分析可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唐长兴突发疾病时是系在“因工外出期间”。而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长兴突发疾病时是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唐长兴2016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怀化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银行怀化市分行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提交了原审证据编号为7、8、9、10、12、13号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唐长兴系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这一决定缺乏主要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一份未经调查核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唐长兴死亡情况说明》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唐长兴事发时系去上班,仅是事发时与其经常上班的路线重合而已,秦某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唐长兴事发时系上班途中。上诉人向法院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原审证据编号为7、8、9、10、12、13号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发时唐长兴并非系去上班的路上,而是去贷款客户朱某的店子收集完善贷款资料,即去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突发疾病,因此,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三、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劳动部发(1994)521号文件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中包括的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鉴于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唐长兴系去客户店子完善贷款资料即完成工作任务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结合其系信贷员、工作时间不固定、经常出外勤的事实,唐长兴从离开家门的那一刻至贷款客户朱某店子再到返回单位所消耗的时间均应为工作时间,即唐长兴突发疾病时属于在工作岗位上。本案唐长兴死亡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评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上述证据,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提交即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认字(2018)34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并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调查取得的一系列证据仅在行政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程序终结后,没有在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的举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未举证的后果;二、认定唐长兴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据,除了邮政银行在事发后最早出具的《情况说明》外,还综合了包括秦某证言在内的全案证据,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唐长兴在事发当天早上已经约了秦某谈工作事情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去约别人办理贷款事宜。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依据已依法提交及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认定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三点,系建立在唐长兴事发当天是去找朱某办理贷款事务的事实成立的基础上的,但朱某等人的证言并未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且证言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亦无法对证人的来历、证据的关联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瞿小叶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所称的其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编号为7、8、9、10、12、13号的证据分别为上诉人在原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禹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对瞿小叶的调查笔录,对雷某的调查笔录,对余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对余某的调查笔录,《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照片各一份,轨迹记录。2017年2月9日,怀化市人社局作出怀人社工认字[2017]75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唐长兴的死亡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也已全部复印;2、上诉人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在被上诉人要求的举证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唐长兴死亡事件工伤认定的几点意见》,在该《意见》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根据我行重新调查的事实发现……唐长兴于8月18日早上从家里出来,就是去朱某店里办理信贷业务,唐长兴就是在去办理信贷业务的过程中死亡的。人社部门对于秦某的调查与此并不冲突,唐长兴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审第三人瞿小叶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在被上诉人要求的举证时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提出:唐长兴系与客户朱某预约好去办理信贷业务,在前往办理业务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4、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采纳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反映唐长兴是否系去朱某店子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负有审查和回应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唐长兴系在去贷款客户朱某的店子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和理由,且在之后的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也已经复印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明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虽无直接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已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中提交,但对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审查和回应的法定义务,不予采纳的,还应当说明理由。但怀化市人社局在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在其后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亦未作出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说明,而且,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采纳的证据中亦无任何证据反映唐长兴是否系去朱某店子办理贷款业务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迳行认定唐长兴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人社工认字[2018]34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尹卫红
审 判 员 李容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