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5 0:00:00

耿长江与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宪龙,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三原县人民政府大街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锋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园,该局干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宪龙因与被上诉人耿长江、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宪龙,被上诉人耿长江,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魏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7年3月26日,三原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耿长江颁发编号为61042210720903001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共包括三块地块,即三河、岭岭等,其中岭岭为非基本农田。原告耿长江2017年知晓第三人张宪龙持有的其所承包的岭岭地中的一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遂向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撤销该证,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其出具一份答复:称其未给陵前镇上河村村民张宪龙办理(2009)字第1215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张宪龙持有的(2009)字第1215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称未给陵前镇上河村村民张宪龙办理(2009)字第1215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为假证,且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调查,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包括在原告耿长江承包的岭岭地的范围,且耿长江持有的编号为61042210720903001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期为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共包括三块地块,即三河、岭岭等,其中岭岭为非基本农田。张宪龙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给张宪龙办理(2009)字第1215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其第2、3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可另案诉讼。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张宪龙持有的(2009)字第12150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宪龙上诉称,被上诉人耿长江未与其村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其持有的经营权证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耿长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原告,而本案耿长江一个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2006年8月5日与陵前镇上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一次性交付了租金,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集体使用证,本案中,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使用证合法,其不提供���一审法院应调取证据,并向该局提出司法建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前后矛盾。请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长江答辩称,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在一审时仅出具一份答复证据,未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该局给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原判予以撤销正确。本案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土地包括耿长江依法确权的地块范围,侵犯了耿长江的合法权益,耿长江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是其理解错误所致。原判程序合法,判处公正,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答辩称,三原县不动��登记局未给上诉人颁发过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耿长江要求撤销一个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而一审通过判决方式否定所诉证书,是强加了我局不存在的罪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长江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内容。被上诉人耿长江认为上诉人张宪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块范围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地块范围有重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上诉人张宪龙集体土地使用证加盖三原县人民政府公章,在被上诉人三原县不动产登记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为假证,亦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耿长江作为其家庭户主提起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张宪龙认为其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经审理认为颁证行为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予以撤销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宪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萌